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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

原告孟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现随被告生活。我二人性格各异,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6月,被告到我娘家和打工处闹事,我二人形同仇人。我曾于2010年7月向临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从此我二人没有任何来往。为解除精神痛苦,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

原告孟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渭南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计前嫌,我愿意她跟我回家一起生活。原告若要离婚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左某每月200元至其成人的抚养费,且把结婚时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归还给我,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左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不准离婚判决。2011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达成。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到矛盾互谅互让,以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无具体事实加以印证。原告称二人分居已有两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当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赵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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