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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吴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住址、职业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吴某,女,51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家相邻而居,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三被告多次损坏我家树苗、树枝,并揭去我家屋顶的砖瓦。2011年9月10日三点,我与我儿子找被告吴某、李某理论时,我儿子遭到被告李某拿搂麦锄殴打,三被告用树条子在我身上乱打,并两次将我推倒在地。我经渭南市X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16元,误某20天,交通费2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吝店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某8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216元;2、三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

李某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

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揭了原告家房屋瓦片。

3、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腹部软组织受伤。

4、吝店镇派出所报警处理登记表,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

渭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渭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元,渭南经济开发区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6元。

渭南市第二医院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渭南市第二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为20元。

吝风贤、李某鑫证明一张,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刘晓红、刘育红出庭作证,证明事件的发生过程。

被告李某、吴某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相邻而居,2000年以前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0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我都没有折过原告家的树枝,也没有和原告打过架,对原告所诉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刘晓红当天未在家,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被告李某提供李某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双方未发生过原告诉称事实。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证人李某海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吴某是邻居,两家宅基地均坐北面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李某是李某之父,吴某是李某之母。2010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吴某、李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由原告李某及其儿子李某春、被告李某、李某、吴某参与的撕打,双方在撕打的过程中致李某受伤,吴某手指受伤。当日,吝店派出所干警出警并和村干部调解,让双方各自看病。2010年9月14日,原告李某在渭南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李某提供了渭南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6元,但未提供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和谐的邻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反而纠集家人相互厮打,导致原告李某和被告吴某受伤,对损害后果,双方各有过错,应各半承担责任。原告李某145元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其未住院治疗,因而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20元符合原告治疗的基本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提供的渭南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纠纷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李某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吴某、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2.5元、交通费1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5元、被告李某、吴某、李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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