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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界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昆仑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昆仑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昆仑公司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管理员。

第三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公交六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系孙某乙姑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孙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仑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孙某丙,身份概况同上。

原告焦某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界定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禾、第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仲某、李某、第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及第三人孙某丁、孙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5日,被告给孙某甲颁发第(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该卡登记内容:产权单位为西安昆仑机械厂、户主姓名为孙某甲、房屋坐落于西安市X区X路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46.23、产权比例住户占100%。该卡备注栏载明:1992年已按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1999年按成本价购买剩余产权。

原告焦某诉称,本市X路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是上世纪80年代昆仑公司分配给原告老伴孙某乙庆的住房,孙某乙庆去世后,第三人孙某甲不赡养原告,2010年11月,原告以腾房为由将孙某甲诉至新城法院。庭审中,孙某甲出示了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和《西安市房权证》,已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对昆仑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尽审查核实义务,不顾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渊源及孙某乙庆1993年购买该房产权付款的事实,也未征求原告的同意和签字确认,即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第(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后又依据该卡为孙某甲颁发《西安市房权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9年9月25日给孙某甲颁发的第(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昆仑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孙某甲等30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分户楼层价格表、昆仑公司与孙某甲等提交的申请书,作出市房改发(1998)X号《关于对西安昆仑机械厂已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批复》,并为孙某甲颁发《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售房当年适用的《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无需对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买卖契约进行实体审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昆仑公司与孙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有效性,故法院应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或者告知原告撤诉,先解决民事争议。

第三人昆仑公司述称,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市房改发〔1998〕X号文件批复昆仑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行政行为合法,昆仑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孙某甲颁发第(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行为合法;二、原告主张本案涉诉的住房产权争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丙因家庭内部因素导致,现原告认为涉诉标的物产权为其所有缺乏证据;三、对本案之纷争,昆仑公司希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本着亲情、和谐、和睦的原则解决,求同存异,化解矛盾。

第三人孙某甲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发第(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审批程序合法;本市X路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款是由自己交纳的,自己也与昆仑公司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已经完全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公园北路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是爷爷孙某乙庆和奶奶焦某的,爷爷去世后,叔叔孙某甲又分了房子,孙某甲把35街坊的房子出租,却不支付奶奶焦某的生活费,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丁、孙某丙述称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系孙某乙庆(1995年9月27日去世)之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孙某乙成(2008年9月27日去世)、孙某丁、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成有一女儿孙某乙,在孙某乙幼年时,孙某乙成已离异。上世纪80年代,第三人昆仑公司前身国营昆仑机械厂给单位职工孙某乙庆分配本市X路X街坊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该单位第X号职工家属住房档案登记卡显示:户主孙某乙庆、爱人焦某、子孙某甲、还有儿媳及孙某乙。上世纪90年代,昆仑公司开始实行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孙某乙庆于1993年3月24日向单位交纳上述房屋购房款4952.01元。1998年7月,昆仑公司根据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市房改发[1998]X号《关于对西安昆仑机械厂已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批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剩余产权,焦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昆仑公司递交了上述住房的《昆仑厂职工已购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自愿申请表》。1999年6月22日,第三人孙某甲向昆仑公司交纳上述房屋购房款x元,国营昆仑机械厂第X号《职工家属住房证》上房屋使用人或保管人一栏由孙某乙庆更改为孙某甲,职工交纳房款登记表上,序号为X-X-X-1-1的房屋,付款人姓名由焦某更改为孙某甲,同时从该表上可看出,由焦某做为购买人的付款金额要比由孙某甲做为购买人的付款金额低。1999年9月25日,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为孙某甲颁发了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00年5月9日,该局又为孙某甲颁发新城区字第(略)-X-X-X号《西安市房权证》。因焦某与孙某甲关系不睦,焦某于2010年11月以腾房为由将孙某甲诉至本院。庭审中,焦某见到上述《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和《西安市房权证》,遂撤回民事诉讼,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孙某甲持有的新城区字第(略)-X-X-X号《西安市房权证》。鉴于焦某对《西安市房权证》颁发前的房屋产权界定行为亦存在异议,焦某遂撤回了该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诉讼,又以撤销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了为孙某甲颁发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证据有:①1998年7月,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市房改发[1998]X号《关于对西安昆仑机械厂已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批复》;②1999年12月4日,西安昆仑机械厂与孙某甲等30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0户的具体其情况,该契约提及“详见价格分户表”;③分户楼层价格表;④1999年9月25日,孙某甲占产权比例100%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存根,该存根上的号码为No.(略),被告称其为档案编号;⑤审批书,该材料记载申请人为西安昆仑机械厂和孙某甲等30户,双方诚意买卖房地产,特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改批文、价格分户表、产权界定卡、房产证一并送请审核,但该材料上无审核单位意见。被告提供的售房当年适用的《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售房程序:①申报售房方案;②由市房改办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三金’汇总表;③市X组织进行评估、批复方案;④产权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和批复上报售房分户价格表;⑤市房改办复查分户价格表,由市住房管理中心与产权单位确定收取售房款日期,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专户内;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资金到位后,由市房改办同意盖章并发放产权界定卡;⑦售房单位凭产权界定卡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给职工个人办理过户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签订买卖契约……并于三个月内在市房改办办理产权界定卡。产权单位持界定卡,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

另查明,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办发[1997]X号文件,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与市房改办是市政府对城市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实行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其中内设有负责公房出售的产权界定工作的处室。2002年5月,根据西安市委市发[2002]X号文件,不再保留市土地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市X组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房改办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序列机构。2005年1月,根据西安市委市发[2005]X号文件,撤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成立市国土资源局、市房屋管理局(挂市房改办牌子)。现市房屋管理局更名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再挂市房改办牌子,该局有负责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指导、产权界定和房改方案审批的职责。

本院认为,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1999年9月由市房改办颁发,多年来,经过政府机构职能的调整,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指导、产权界定和房改方案审批的职能已调整至现在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故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该已依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另根据本案售房当年适用的《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取得是在取得《西安市房权证》之前,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产权界定行为的证据,只有《关于对西安昆仑机械厂已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批复》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另外1999年12月4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分户楼层价表格(应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组成部分)、审批书(送请审核的材料包括了产权界定卡)均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审批书也无审核单位意见,因此被告1999年9月25日作出的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三人孙某甲认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9年9月25日为第三人孙某甲颁发No.(略)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的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茹

审 判 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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