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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高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华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驾驶员。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X区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韩某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郝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高某某即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甘G-x号别克牌小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东门河西制药厂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某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进行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伤某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蒂切迹疝。原告伤某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结论为重伤、七级伤某。原告受伤某,被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67元、误某x元、护某9648元、伤某赔偿金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

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被告高某某所有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与被告高某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两个险种。我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x.67的85%即x.9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我公司全部赔偿,剩余x.95元,因被告高某某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险按主次责任只承担70%即x.86元。对原告诉讼要求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最高某担7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我公司承担3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担2000元。但上述费用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系甘G-x号别克牌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高某某系驾驶该车辆的司机。2009年12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东门河西制药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郝某所骑自某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67元。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x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郝某在药店购药,花费432元。原告郝某的病情经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蒂切迹疝”。原告伤某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重伤,七级伤某,医疗终结时某应定为12个月,其中前10个月应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2个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6个月受到限制,需要人照顾、护某(包括二次修补颅骨时某),其他时某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某疗范围,伤某4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某合及体能的恢复,但由于颅骨缺失,待规定时某后还需修补颅骨,其修补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郝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张掖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原告有二个儿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兰政政,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兰子涵。原告受伤某由其丈夫兰波护某,其丈夫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领取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

再查明:被告高某某所属的甘G-x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高某某还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其中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同时某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文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三张)、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六张、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甘肃万民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发票复印件一张;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甘州区X街小学出具的票据四张、;

4、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5、被告高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原告郝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原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x.67元系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郝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孩子出生、上学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郝某属城镇居民,结合鉴定书原告伤某住院时某,按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某x元、营养费1200元、伤某赔偿金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丈夫兰波从事职业的证据,结合法医鉴定书,原告主张护某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50元,由甘州区公安局统一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护某的实际情况计算,认定40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的孩子正处于哺乳期,原告的头部受重伤某于七级伤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9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恰当,提交的证据充分,项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与高某某投保的保险范围吻合,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限度的赔偿。

被告高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某赔偿限额的12万之内予以赔付。因各项损失均超出各项限额,对超出限额部分的,依法由原告郝某与被告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肇事,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拥有的甘G-x号车辆的驾驶员,从事高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郝某受到损害,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高某某承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高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郝某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就其所属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某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其投保的目的是分散社会风险。本案被告高某某所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多少,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多次调解不成的症结。被告高某某认为,自某的车辆投保时某了所谓的全险,而理赔时某告知只赔70%,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将自某所受的损失全部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70%。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同时某别约定了不计免赔,而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x.32元,此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条款内容的义务,而无法提出协商变更或补充条款的权利。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但该条客观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该保险条款既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该无效条款约定,给被保险人赔偿7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高某某应赔偿的80%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郝某的医药费x元,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各项合理损失x.91元(医疗费x.67,残疾赔偿金x.24元,误某x元、护某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4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x元;

二、原告郝某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x元限额部分即x.91元,由原告郝某自某负担20%即x.59元,被告高某某赔偿80%即x.32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的份额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份额内赔付;

三、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应给原告郝某赔付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某告郝某退回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x元。

案件受理费4819元,原告郝某负担3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4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人民陪审员甄学军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某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某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某十九条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某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某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某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某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某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某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某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某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某的,除本条第某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某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某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某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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