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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吕某、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新乐小区竹园X号楼X单元X室,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一社,农民。

原告梅某与被告吕某、姚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吕某、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告与二某告系同街个体经营户,2010年6月28日,原告因自己经营的电器产品搞促销活动,遂将商品摆到门口,二某告见状,以原告影响自己生意为由,与我争吵,并用拳头打击我的头部,第二某告又冲进我的店内将电视机、电风扇砸烂。我因头部受伤,当即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伤愈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某告赔偿医药费358.87元、误某1307.6元(4周×7天×46.7元)、护某326.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财产损失3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03.37元。

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我们是同街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28日早上九时某我与原告因原告搞促销活动,发生矛盾,我'd了原告一个耳光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搞促销活动,把我经营的门市部堵住了,原告还在前一段时某说了我们的闲话。现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纠纷的时某属实,我砸坏了原告的电风扇属实。发生纠纷时某用拳头打原告不属实,纯属原告编造,我没有砸原告的电视机,只是摔了一下,因为电视机带着包装我不知道是否损坏,现我只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被损坏电风扇。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吕某、姚某同在甘州区X镇街面上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吕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梅某经营的“碱滩供销家电城”与被告经营的“梦城窗帘店”相毗邻。2010年6月28日上午9时某,原告将家电产品摆在自家门口及被告门口搞促销活动,挡住了被告的通道,被告吕某见状后质问原告,原告梅某用脏话污骂被告吕某,双方互相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吕某在原告梅某脸上'd了一记耳光,这时,被告姚某过来将原告摆放在门前的一台长城牌电风扇用脚踢倒在地,并将踢坏的电风扇头扔到了马路上,被告姚某又将原告门前摆放的一台未打包装的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型号为x)抱上扔到马路上。被告吕某又将另一台未打包装的电视机抱到了自家窗帘店,于是原告与被告吕某继续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之夫赵某将被告姚某摔在马路上的电视机抱到被告姚某的门市部,要求被告姚某赔偿,又将被告姚某的二某摩托车推到了自家门市部前,原告之夫赵某又与被告姚某相互厮打到一起,期间,原告之夫赵某给碱滩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原告受伤后,在甘州区碱滩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78元,在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80.87元。经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姚某损坏原告的长城牌电风扇一台,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60元,被告姚某摔在地上的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碱滩派出所于2010年7月17日对双方纠纷组织调解时某被告姚某门市部将电视机拿到原告门市部将包装打开检查,电视机外壳开关处开了一个小裂缝,插上闭路X路,能看到电视节目,电视屏左下方有一小缝隙,检查时某告梅某及夫赵某、被告姚某均在场。原告提供的卡片标明,电视机型号为x,限价2999元,经本院依职权向甘州区X街小什字海信电视机专卖店调查,该电视机家电下乡补贴为总价值的13%,即389.87元,补贴后实际价格为2609.13元,若换液晶屏需要1800元左右,换外壳需要2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出所对梅某、赵某、吕某、姚某、陈香兰、申玉花、吕某、孟娟、常俊梅某作的询问笔录;

3、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甘州区碱滩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一张,甘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7张,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一张;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所拍摄的被损坏的电风扇、电视机照片八张;

5、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某、党建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被告系同街个体工商户,且两家店铺相毗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各自的经营。在原告将家电产品摆在两家门口搞促销活动时,原告应事先与被告商议,并留出彼此经营的通道,不得妨碍被告的经营活动,避免矛盾的发生,原告在挡住被告经营的通道时,双方对此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发生纠纷后相互用恶语攻击对方,从而引发此次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在原告梅某与被告吕某厮打过程中,被告吕某继而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8.87元,提供了甘州区碱滩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78元,提供了甘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三张,金额为280.87元,上述票据共计358.87元,因票据形式合法,且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某1307.6元(4周×7天×46.7元)、护某326.9元(7天×4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时某定为4周,其中前3周因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某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1周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其余时某不受限制”。参照2010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梅某的误某为1209.53元(3周×7天×46.7元+1周×7天×46.7元×70%),护某为228.83元(1周×7天×46.7元×7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医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了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梅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58.87元、误某1209.53元、护某228.83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2197.23元,依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原告梅某要求被告姚某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姚某殴打梅某,故姚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在原告梅某与其妻被告吕某发生纠纷时,不积极劝阻,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将原告摆放在店门前的长城牌电风扇一台损坏,对损坏的电风扇,双方均认可价值为160元,被告姚某当庭表示赔偿。对被告损坏的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某视机包装未打开也没有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对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7月17日,碱滩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到被告姚某的门市部将摔坏的电视机拿到原告梅某的门市部打开电视机包装检查时,电视机外壳左下方处开有一小缝隙,电视机液晶屏左下方有一小缝隙,检查过程中原告及其夫赵某、被告姚某都在现场,且被告姚某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也同意赔偿电视机外壳所需要的费用,故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某在庭审中辩称,没证据证明电视机是其损坏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姚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其妻吕某、证人申玉花、吕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均证实电视机是被告姚某摔到马路上的,且本院依职权对派出所当时某的照片,亦证实电视机被损坏,故被告姚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损坏的电风扇,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双方均认可电风扇的实际价值为160元,被告亦表示愿意照价赔偿。被告损坏的电视机经本院依职权对海信专卖店党建春进行了调查,换被损坏电视机的外壳需200元左右,换液晶屏需1800元左右,故电视机的修复价应确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对损坏的电视机被告姚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复,逾期不修复,按2000元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某、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六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一款、二某、第二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赔偿原告梅某医药费358.87元、误某1209.53元、护某228.83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2197.23元的60%,即131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梅某长城牌电风扇一台,价值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损坏原告梅某的海信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型号为x)一台,逾期不修复赔偿原告修复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梅某负担20元,被告吕某、姚某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某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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