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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荣某某、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970年4月3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七社,农民。

被告:荣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七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7年2月28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区宝迪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教育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系荣某某哥的妻弟。

被告:荣某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镇X村七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某丙市X区X路X号,系张某丙青西某学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系荣某某连襟。

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荣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3年12月,我与被告荣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取名荣某凤,在共同生活期间正遇生产队调整土地,当时按实际人口全家分别在河北、南滩及门前三处分得耕地8.1亩,后因我与被告荣某某感情破裂,于2002年7月在原碱滩乡司法所主持下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荣某凤由我抚养,被告荣某某每年付给其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2、耕地8.1亩由被告荣某某耕种2.8亩,我与婚生女荣某凤耕种5.3亩;3、共有房屋六间、我与被告荣某某各三间。离婚后,被告荣某某私自将所有耕地承包给被告荣某某耕种,并将其六间房屋也转让被告荣某某搬来居住。二被告还骗我说,属于我的5.3亩耕地的租金由我每年向被告荣某某收取(当时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00元)。房屋由被告荣某某暂住,我什么时候住,被告什么时候搬出。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耕地租金和属于我的三间房屋。二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竟恶言相加,声称耕地和我无任何关系,房屋也拒不搬出。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退还我的耕地5.3亩,赔偿损失6625元【(5.3亩×100元/亩×5年)+(5.3亩×250元/亩×3年)】,我放弃对返还房屋三间的诉讼。

被告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993年12月原告于被告荣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荣某凤属实。地的亩数不对,当时实有承包地只有2.8亩,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社里再没有调整土地,原告和我结婚后,再没有分地。2002年7月被告荣某某与原告在碱滩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婚生女是由原告抚养属实。当时孩子的抚养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离婚时没有协议约定土地的事情。现我不同意返还耕地5.3亩,原告所诉损失我不承担。

被告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因原告与荣某某2002年就离婚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现原告与第一被告荣某某离婚已经九年了,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俩人同在敦煌市瓜州县打工,将承包地及荒地交由同社的张某丙耕种。1999年,张某丙将土地交由被告荣某某,被告荣某某又将土地交由被告荣某某耕种。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荣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荣某凤,1994年7月24日出某。2002年7月11日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在张某丙市X区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荣某凤由原告陆某抚养,原告与女儿荣某凤在市区租房居住,被告荣某某在敦煌市瓜州县北大桥做生意。离婚后土地仍由被告荣某某耕。离婚前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及女儿荣某凤共有承包地2.82亩(四至为:东靠荣某帮,西某李家庄五社续虎,南靠梁红林,北靠续虎),荒地4.9亩,一共是五块(其中南滩荒地3.6亩共两块,第一块四至为东靠张某丙、西某马进辉、南靠续建军、北靠马进辉;第二块东靠路、西某梁志林、南靠申某某、北靠梁平娃;河北荒地1.3亩共三小块,三小块连在一起,四至为东靠赵云、西某、南靠沟、北靠张某丙)。2007年1月1日,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在原古城村七社社长申某某家里协商将承包地3.2亩,荒地4.9亩转租给被告荣某某耕种,并由同社社员张某丙执笔书写转租合同二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荣某某每亩地每年承担租费123.7元,每年1000元,转租期限为二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陆某给被告荣某某打电话,并由社长申某某将合同内容告知荣某某,被告荣某某同意上述合同内容,于是原告陆某在甲方处代签了荣某某的名字,并捺了指印,被告荣某某在乙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指印,执笔人张某丙也在转租合同上签名,合同一式二份,原告陆某持一份,被告荣某某持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其持有的合同甲方处又添加了自己的名字。转租合同签订的承包地西某3.2亩,经庭审查明实际亩数为2.82亩。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某某按合同约定将2007年、2008年二年的租费付给原告女儿荣某凤,作为孩子的生活费。转租合同到期后,被告荣某某未给原告及被告荣某某返还土地,亦未给原告及被告荣某某付过租费。现原告遂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属原告的土地。

另查明:原告陆某及其女儿荣某凤现户口仍在碱滩镇X村七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转租合同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供的碱滩镇X村七社分配土地的清单复印件一份;

4、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二份;享受粮食直补的存折复印件一份;

5、被告提供的转租合同一份;

6、被告荣某某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二份;改革前后农民负担对照卡一份;

7、被告荣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8、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荣某某、张某丙、张某丙、陈某某、申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承包地2.82亩,荒地4.9亩,在2007年前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共同在外打工,承包地、荒地先由同社张某丙耕种,后由被告荣某某耕种,在此期间,被告荣某某未向原告陆某及被告荣某某交纳任何费用,双方的土地流转方式属于代耕。2007年1月1日,由原告陆某与被告荣某某协商,将承包地及其荒地转租给被告荣某某继续耕种,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虽然当时被告荣某某在瓜州打工,但签合同时,原告与在场时任古城村七社的社长申某某通过电话将合同内容告知被告荣某某,被告荣某某同意合同内容,由原告陆某代表荣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签订了转租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荣某某在耕种的二年亦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纳了租费。就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丙、申某某进行调查,证人张某丙、申某某均证明转租合同签订的过程是真实的,故证人张某丙、申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土地流转方式属于出某。按照法律规定,以出某方式将土地交于第三方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承包方所有,承包方可以在出某期间收回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年古城村七社分配土地的清单,证明荣某某名下3人有承包地2.82亩、荒地4.9亩,就原告提供的分配土地清单,本院依职权对现任古城村党支部副书记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陈某某证明原告提供的分配土地清单是真实的,并证明2011年该村每亩地每年租费为800元,故原告提供的古城村七社土地分配清单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陆某虽然与被告荣某某协议离婚,但原告及其女儿荣某凤的户口现仍在古城村七社,被告荣某某名下的承包地2.82亩,荒地4.9亩应有原告及其女儿的份额,承包地2.82亩按原告及女儿、被告荣某某三人分摊,每人应占份额为0.94亩,荒地4.9亩按原告及女儿、被告荣某某三人分摊,每人应占份额为1.63亩,故原告及其女儿承包地应占份额为1.88亩(2人×0.94亩)、荒地应占份额为3.26亩(2人×1.63亩)。按照转租合同签订的期限为二年,现转租合同约定的期限已逾期,被告荣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及其女儿应占份额的承包地1.88亩、荒地3.26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6年的租费2650元,因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荣某某之间就土地如何耕种没有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支付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租费265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某某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租费397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约定,每亩地每年租费为123.7元,被告荣某某应给原告支付租费1907.45元(5.14亩×123.7元/亩×3年)。被告荣某某在2003年社里买泵、买变压器交纳259元,2004年1月荒地打井给社里交纳221元,因被告荣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某某主张某丙2003年给社里交农业税357元,因当时土地由被告荣某某代耕,该费用系被告荣某某耕种土地应交纳的费用,应由被告荣某某自己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列荣某某为被告,因原告诉讼返还的土地实际由被告荣某某耕种,故在本案中荣某某不承担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弟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承包地1.88亩(在本案审理查明部分承包地2.82亩的四至范围内),荒地3.26亩(在本案审理查明部分的荒地4.9亩的四至范围内),于本年度11月30日种植期农作物收获后返还原告,逾期不返还,按每年每亩地800元承担租费;

二、被告荣某某支付原告陆某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费190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陆某负担30元,被告荣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某行申某,逾期不提出某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某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某、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某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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