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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上海金菱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案号](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6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瑞才,该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金林,该支行法律事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县X镇X村。

原告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侵权赔偿纠纷为由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知明、黄某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荣、潘瑞才、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荣、熊金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金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荣、潘瑞才、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4日,原告至本市X路X号X室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信托投资公司虹口区代理处(以下简称“虹口代理处”),经其工作人员朱兆卿办理手续存入500万元,并将编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交给原告。该存单载明:存入日期为1996年9月24日、到期日期为1997年9月24日、存款金额为500万元、存款利率为7.47%。该存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虹口代理处”取款,被告知存单为假,不能兑付,原告为此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二分院”)举报。市检二分院经审查查明:1、原告所持存单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虹口区支行东长治路第二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原主任张柏健领出交诈骗犯方建国等人。2、原“虹口代理处”负责人朱兆卿将信贷部X室房间借给方建国、黄某等人,由方、黄某中一人冒充朱兆卿,使用张柏健提供的存单骗取了原告的存款500万元。由于“虹口代理处”负责人朱兆卿将办公室借给诈骗犯使用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方、黄某诈骗犯为“虹口代理处”工作人员;“储蓄所”原主任张柏健将工商银行印制使用之存单领出交方建国等人,致使原告相信500万元已存入信托公司。由于上述金融机构之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虹口代理处”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系两被告管理混乱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7.35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存款确切日期应为1996年9月23日,诉状上所称的1996年9月24日有误,应予更正。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获知500万元最终进入了上海金润精细化工产品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在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延安支行的帐户。原告认为其与“金润公司”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金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由于“金润公司”已于1998年8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某立清算组织,故应由其开办单位第三被告承担还款之责。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截止1998年9月24日利息为37.35万元,利率按年息7.47%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1、“市检二分院”审查起诉结案报告(摘录)。

2、“市检二分院”(1997)沪检二分院字第X号起诉书(摘录)。

3、第二被告出具的朱兆卿干部履历表、简历。

4、5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号码:(略))。

5、本院(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金润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4.6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与“虹口代理处”之间并不存在存款关系。原告500万元本票是由原告直接背书转让给了“金润公司”,“虹口代理处”并未某到该笔款项;原告系事先与诈骗犯方建国谈妥借款业务,事后亦收到了方支付的高额息差64.65万元;且原告的500万元在1996年9月23日当日已被介入“金润公司”的帐户;“虹口代理处”从未某付过或委托他人支付过原告息差。2、原告所发生的资金损失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且与有关诈骗犯的诈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虹口代理处”无关,“虹口代理处”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如何办理合法有效的存款未某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在高额息差的引诱及以前数次非法融资的成功,使原告丧失自我保护的警惕性,而给诈骗犯以可乘之机;“虹口代理处”并未某与方建国等人的诈骗活动,更没有授意诈骗犯骗取原告的资金。“虹口代理处”的营业场所与银行的营业场所不同,非个人客户的谈判均在“虹口代理处”的办公室进行,即所有外单位人员均能以谈业务的名义进入“虹口代理处”的办公室。而原告称方建国等人伪造的存单系第二被告下属“储蓄所”张柏健领出交给方建国等人,与事实不符。从目前的证据材料看,存单系方建国伪造的。第二被告提交法庭的记帐凭证亦反映,方建国等人用以伪造的存单是一名叫刘红的人以存款人民币50元的名义取得,而非第二被告管理漏洞所致。3、“虹口代理处”工作人员朱兆卿并未某其办公室借给诈骗犯以骗取原告的500万元资金。朱的笔录中表明,方建国是在骗得原告资金后打电话让朱到方的办公室,对方实施的诈骗,朱并不知晓,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所谓的“场所责任”。

第一被告举证:

1、现存上海银行档案管理处的本案所涉500万元本票的进帐单(收入凭证)一份。

2、现存上海银行档案管理处的帐号(略)的96年8月30日至9月25日的分户帐一份。

3、原告方财务人员刘弘于1997年6月2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未某映询问人、地点,亦无询问人签名)节录一份。

4、编号为(略)、(略)(同原告举证)、(略)三张连号的定期储蓄存单,系方建国等人用于骗取原告及案外人上海赛科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时使用;方建国私自印制使用的“朱兆卿”名片一张(名片上的职务、电话及BP机号均与事实不符)。

5、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银管(1996)X号“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的批复”。

第二被告辩称,方建国等人用于诈骗的存单并非第二被告制作,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且原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不应将第二被告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余的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二被告举证:

三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其中储户填写栏“户名”均为刘红、“存入金额”均为人民币50元、存期均为1年),证明本案所涉的定期储蓄单是第二被告在经营正常业务时使用,而不是管理上的漏洞流失出去。

第三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存、取款500万元的经过:

1、原告因有闲置资金,为获取息差,于1996年9月23日,向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滩支行申请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本票。本票号码为(略),正面记载: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背面除第一背书栏盖有原告方财务专用章及“胡某某”印外,其余记载均为空白。

2、同日,经中介人谢仲善介绍,原告工作人员刘弘持上述本票至本市X路X号国际商厦X室(系“虹口代理处”办公室)办理存款业务,并取得编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载明:户名为原告、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存期为一年、自1996年9月24日至1997年9月24日、利率为7.47%。

3、同日,原告收到“金润公司”支付的息差64.65万元(其中本票5万元、支票59.65万元)。

4、存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虹口代理处”办理兑付,因存单系伪造,遭拒绝。

(二)中介人谢仲善对原告存款经过的陈述:

1996年初,原告公司人员称其公司有500万元资金,可为其他单位办抵押贷款以取得息差,并委托谢仲善帮助寻找“下家”。同年6、7月份,谢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有一家单位需要资金(存款当日才得知是一家青浦企业),若借款成功的话,谢可得0.6%的手续费,原告可得65万元息差。谢向原告汇报后,原告表示同意,但强调资金一定要存入银行,由“下家”自己到银行贷款。

存款当日,谢陪同原告工作人员刘弘一同前往本市X路国际商厦X室。1302办公室里坐着两位男青年,青浦企业的财务介绍这两位男青年是“虹口代理处”工作人员。刘弘把500万元本票交给他们后,其中一个男青年离开办公室,并让刘、谢稍候。过了半个小时,那个男青年回来,把打印好的500万元存单交给了刘弘。当天下午,青浦企业的财务及另外几个人带谢到他们公司取息差,并遇见了该公司的总经理,此人自我介绍名叫方建国。该公司财务给了谢约65万元的息差,谢请示原告方人员后,就收下了。同时,谢还收取了青浦公司支付的3万元手续费。

(三)方建国骗取原告500万元的经过:

方建国,原系浙江省象山宏润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1998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该判决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21日核准。

(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就方建国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建国为偿还巨额债务,于1996年9月至同年10月,经与他人共谋,以支付高额息差为名,先后3次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上海赛科进出口公司、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合计人民币730.3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方用于还债及挥霍化用。分述如下:

1996年9月,被告方建国与他人共谋,以与“赛科公司”合作经营并支付高额息差为名,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赛科公司”存款。方还借用朱某在本市X路X号国际商厦X室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虹口代理处办公室,并让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同月20日,被告人方建国将“赛科公司”代表邢某、王某骗至该办公室内,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得“赛科公司”100万元的本票1张。方支付给“赛科公司”息差5万元,将其余所得赃款挥霍化用。

1996年9月24日,被告人方建国与他人共谋,以支付高额息差为名,骗取“精文公司”存款。随后,方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精文公司”代表刘某等人骗至“虹口代理处”办公室,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得“精文公司”500万元的本票1张。方支付给“精文公司”息差64.65万元,将其余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挥霍化用。

1996年10月11日,被告人方建国经与他人共谋后,以合作经营并支付高额息差为名,伙同他人一起至“赛科公司”,谎称“银行上门服务”,使用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得“赛科公司”400万元的本票1张,后因“赛科公司”发觉被骗,方归还了200万元,将其余所得赃款挥霍化用。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院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朱某,系原“虹口代理处”负责人朱兆卿。朱担任“虹口代理处”负责人后,在向方建国催讨借款的过程中与方认识。方由于无力归还“虹口代理处”的借款,于1996年8月底向朱提出,其已与一家外地建筑单位签订协议,该单位同意带资协助方购买一块土地,但对方单位不同意将款项交给方,而要存入一家金融机构。方要求朱帮忙,由“虹口代理处”收入这笔存款,然后再贷给方。但由于“虹口代理处”已不开展此项业务,朱拒绝了方的要求。方于是又提出,由方将客户带到朱的办公室,朱主动离开,然后方安排他人(此人名黄某)冒充朱,坐在朱的办公桌前,与客户假装谈存款事宜。同时方声称,若行骗成功,可以归还“虹口代理处”一部分贷款。朱当时认为其只是借办公室给方,本人并不参与方的活动,不会承担多少责任,于是便同意了方的请求。之后,方每次要在朱的办公室实施诈骗时,都会在前一天晚上打电话给朱,要求朱在第二天故意离开。朱均表示同意,并且第二天都确实不在办公室。具体方骗取哪些单位的钱、金额多少,朱并不清楚。方在骗得本案原告500万元本票后,将本票解入“金润公司”的帐户。从现留存原告开户银行的上述本票背面记载反映:第一背书栏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胡某某”印、第一被背书人栏及第二背书栏均盖有“金润公司”支票专用章及“沈勇印”。

(二)用于诈骗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方称系其从他人处购得,系空白存单,方加盖其私刻的“虹口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及朱兆卿私章后,再由方打印制作而成。这种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实际上是银行用于个人存款业务,原为第二被告下属东长治路第二储蓄所使用。从第二被告提供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凭条反映,该存单系在为一名为“刘红”的储户办理50元存款业务时被领取。

(三)1996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沪银银管(1996)X号批复,同意撤销第一被告所属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司下属的代理处,并在原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组建第一被告的第二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接。

(四)“金润公司”因未某理年检手续,于1998年8月被上海市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金润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本案第三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4、5、6,第一被告举证1、2、4、5,第二被告举证材料,本院取证材料:(略)本票正、背面复印件各一份,朱兆卿1996年10月28日、29日、30日、31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方建国1997年11月11日讯问笔录一份,谢仲善1997年12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97)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摘要)、(1998)沪高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刑事诈骗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方建国为偿还巨额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原告的资金,并将骗得的款项解入“金润公司”的帐户。方建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润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其收取原告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在存款当日即收取了“金润公司”支付的息差64.65万元,息差部分应充抵本金。由于原告存款的起因是为了获取高额息差,原告通过中介人介绍存款,亦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此原告也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金润公司”被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未某立清算组织,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第三被告”承担清理责任,并在“金润公司”清理的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上述款项。

方建国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借用“虹口代理处”负责人朱兆卿的办公室,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场所与银行不同,业务的接洽均在办公室内进行。正是由于方建国等人在这一特定场所实施诈骗,使原告深信办公室内的黄某等人就是“虹口代理处”的工作人员,而交付资金。朱兆卿在明知方建国等人借用其办公室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办公室借给方建国等人使用,使方建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直接帮助了方建国等人,显属利用职务便利为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由于朱兆卿系“虹口代理处”的负责人,其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虹口代理处”承担,故“虹口代理处”应对“金润公司”不能返还原告款项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返还部分的85%。由于“虹口代理处”现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接,故应由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方建国等人诈骗使用的存单,原系第二被告下属储蓄所使用。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从储蓄所流出的存单系空白存单,方建国等人正是将这一空白存单伪造后使原告相信款项已存入银行。第二被告因其管理不善,致使空白存单流失,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对此第二被告负有过错。故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金润精细化工产品制造公司进行清理,并在清理的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35.35万元。

二、如上海金润精细化工产品制造公司清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对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共同承担不超过不足部分85%的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7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29,8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汤黎明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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