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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曾用名曲X,化名杨X×,女,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昆山市X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同年10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及唐检刑变字(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变更起诉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曲某利用自己任某河县X镇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身份,以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储户杜××、李××等人存款(略)元,后以高息放贷给王××等人使用。2010年3月7日至3月23日,被告人曲某利用自己任某河县X镇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工作便利条件,在给储户王一×、高××、陈××等人办理存款和取款过程中,将王一×等人的现金(略)元支取后携款外逃,非法占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人杜××、杨××、陈一×、王一×、高××、陈××、刘一×等人的证言,提取的书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某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曲某占有储户存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按侵占罪定罪。其吸收的陈一×、姜××等人的存款已偿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自2004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曲某先后担任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毕店信用社(以下简称毕店信用社)代办员、农信联络员,在河南油田双河油区及周边为毕店信用社开展存取款业务。储户将存款交于曲某,由曲某到毕店信用社出具存单后向储户发放,取款时储户将存单交曲某,由其到毕店信用社结算本息后向储户兑付。2010年3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支取储户王一×、高××、王二×等人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后不予兑付,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3月至4月及2010年3月,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费××、李一×等人交给其的存款共x元,不予存入毕店信用社,非法占为己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河南油田采油一厂江河矿退休职工王一×2009年2月19日、3月20日两次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3日王一×将以上2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2、桐柏县X区居民高××2009年3月23日交曲某现金x元存入毕店信用社,2010年3月20日高××将存单交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3、河南油田退休职工王二×2009年3月23日及2010年1月6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共x元,2010年3月23日王二×将以上2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转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4、河南油田采油一厂退休职工杜一×2009年3月23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3日杜一×将存单交于曲某兑付,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5、河南油田江河矿退休职工刘一×2009年3月23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3日刘一×将存单交于曲某兑付,曲某将该款本金支取不予兑付。

6、河南油田江河矿退休职工陈××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陈××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7、河南油田江河矿退休职工吴一×2010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存单三支,2010年3月18日刘一×将三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8、桐柏县X区居民闰××2009年3月20日及3月23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19日闰××将以上二支存单交曲某,曲某支取本息后不向闰××兑付,后在闰××追要下,曲某向闰××兑付x元本金,下余x元本金及利息曲某不予兑付。

9、河南油田江河矿家属院居民白××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白××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0、河南油田双河社区居民曹××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曹××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1、河南油田水电厂职工刘一×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刘一×将以上3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2、河南油田双河社区居民王三×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王三×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3、河南油田退休职工胡××2009年1月16日、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共计x元,2010年3月20日,胡××将以上三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4、河南油田水电厂退休职工李××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李××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转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5、河南油田采油一厂退休职工熊××2009年3月29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熊××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6、桐柏县X村民栗××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栗××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7、唐河县X街居民任某×通过其妹任某于2009年3月18日及3月23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共x元,2010年3月20日将以上2支存单交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后不予兑付。

18、桐柏县X区居民孙××2009年3月18日及12月28日交曲某现金共x元存入毕店信用社,2010年3月18日,孙××将以上4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19、唐河县X组文××2009年3月18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18日,文××将以上2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0、桐柏县X区居民郭××2009年3月18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郭××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1、桐柏县X区居民于××2009年1月12日及3月18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共x元,2010年3月20日,于××将以上2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2、河南油田魏岗原井区居民谢××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1月13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谢××亲属将以上2支存单交于曲某办理转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3、桐柏县X区居民丁××2009年3月18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18日,丁××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4、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孟××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0日,孟××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5、桐柏县X区居民袁××2009年3月20日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现金x元,2010年3月21日,袁××丈夫刘三×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6、河南油田双河区居民郝××2009年3月18日代其女儿顾××交曲某存入毕店信用社X元存款,2010年3月20日,郝××将存单交于曲某办理续存手续,曲某将该款本息支取不予兑付。

27、2009年3月21日,唐河县X村民杜××让曲某转存x元存款,曲某以存入毕店信用社后再贷出为借口,为其出具收条,但未将该款存入毕店信用社。

28、2009年4月10日、4月13日及2010年3月20日,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费××先后交曲某x元、x元、x元共x元存款,曲某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条,但未存入毕店信用社。

29、2010年3月,桐柏县X镇韩××让曲某转存活期存款x元,曲某为其出具了欠条,但未将该款存入毕店信用社。

30、2010年3月23日,河南油田江河矿退休职工李一×交曲某x元存款,曲某为其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存入毕店信用社。

31、2010年3月20日,桐柏县X区居民牛××交曲某x元存款,曲某为其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存入毕店信用社。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曲某利用其长期担任某河县毕店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特殊身份,自2008年至2010年3月以支付高于毕店信用社存款利率的方法,以给储户出具欠条、借条的形式非法吸收储户李一×、杨××、王三×等人存款x元,高息放贷给唐河县X乡赵××、田××、王××、高一×等人。案发前曲某向部分存款户兑付本金x元及利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双河水电厂退休职工李××存款x元。

2、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曲某以他人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可以按年利率7厘、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采油一厂退休职工杨××现金共计x元,分别为杨××及其妻刘二×、女儿杨一×出具欠条或借条。

3、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曲某以他人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可以按年利率8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采油一厂退休职工王三×存款x元。

4、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以他人收粮食需要资金,可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王四×存款x元。

5、2009年6月16日及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曲某以他人收粮食需要资金,可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王五×存款x元。

6、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马一×存款x元。

7、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费一×存款x元。

8、2009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7厘、8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牛××存款x元。

9、2008年及2009年6月20日,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曲某以其收购小麦,可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吕××存款x元及x元,其中x元到期后已还本付息。

10、2009年2月及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7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侯一×存款x元及侯一×亲属朱一×存款x元,其中侯一×到期的x元曲某已还本付息。

11、2008年9月,被告人曲某以年利率4厘支付利息为由非法吸收河南油田双河采油厂陈一×存款x元,到期后已还本付息。

12、2009年3月,被告人曲某以按年利率8厘支付高息为由非法吸收桐柏县X区居民姜××存款x元,到期后已还本付息。

被告人曲某于2010年3月23日支取储户大量现金后外逃,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后,追缴其携带现金x元,冻结其在毕店信用社的存款x.46元,在曲某之弟曲某×处扣押其放贷或借出现金134万元的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五×的证言

我于1994年4月至2005年4月任某店信用社主任,95年时毕店信用社为拓展业务在油田设立服务站,韩某×是油田服务站代办员,2004年他死后那里还有1千多万存款,曲某接手,当了油田服务站代办员。05年我调走时她还在干,我们没有和她签用工合同,报社里领导同意就行,没有固定工资,按业绩付手续费。她主要任某是吸收存款,不许放贷。

2、证人六某证言(现任某店信用社主任)

曲某是我社信息联络员,她只是吸收存款,信用社按万分之二付她劳务费,每年年底我们将她的业绩上报联社,由联社统一下报劳务费,再由我社支付。

3、证人牛某证言

我任某店信用社储蓄会计,曲某接韩某×的手给我社揽储五六某了,为便于她核算,我们在系统上给她设代码为“37”,凡是她拉来的储户,存单上除储户名字外,另加上“37”标记。按照惯例,她揽储后把钱交到社里,再分户给储户打存单,取款时她把储户存单拿来,我们把本金利息及利息清单交给她,她回去后按利息清单再把款交给储户。2010年3月18日、20日、22日、23日,曲某支取储户存单318.66万元,转入其信用卡187.x元,提现金93.x万,办存折38万,利息付她6万多元。因她的客户都是油田的,大户较多,所以当时也没往坏处想。

4、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曲某身份证明

曲某系毕店信用社农信联络员。

5、被告人曲某的供述

九几年的时候,我姐夫韩某×认识毕店信用社主任某五×,就替该信用社揽储,04年或05年韩某×病故,我就接他手揽储,信用社付我手续费,一万块给25,后降到20元,一年算一次帐。我和农用社在农村的信贷员身份是一样的,也没签啥合同。

毕店信用社给我设有存款专户,代号“37”,凡经我手的存折都打有“37”字样,社里为防止储户外流,凡经我手的,取款时存折上需有我的签字,储户自己去取我也签的有字。

我也吸收储户的存款,按一万元一年700、800付息,再按一万元一年2000贷出去,从中赚差价。别人来找我存款,我先问存银行还是存高息,若存高息,我就给他们打欠条或借条,然后将款放出去,放贷给张三×、赵××、王××、孙三×、田××了,让我弟曲某×帮忙收,欠条放他那了。

我携款外逃是因我的款对不住帐了,我有一部分钱贷给王××了,他在我手里拿100多万,有打条的,也有没打条的。我开始是想找他要账的。我带走的钱在郑州到商丘的车上丢了一部分。

6、被害人杜一×、李××、王二×、陈××、白××、丁某如、孙三×、郝××、刘三×、王一×、王三×、于××、胡二×、孟××、刘一×、任某×、栗××、闫××、孙××、周××、刘一×、熊××、曹××及证人任某、丁某×、杨二×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或亲属通过曲某在毕店信用社存款到期后,均将存单交曲某续存或支取现金,曲某打收条后将款取走跑了。

7、被害人费××、韩××、李一×、牛××、杜××证实将存款交给曲某存信用社,曲某写了收条但没给存单。

8、被害人李××、杨××、王三×、吴二×、吕××、王四×、王五×、马一×、侯一×、朱一×、姜××、费××、陈一×、朱××等人分别证实通过曲某在毕店信用社存款过程中,曲某以他人收粮食用钱可支付高息的理由个人吸收其存款,为其出具欠条或借条。

9、证人张四×、高一×证实各自在曲某处以2分、3分的利率在曲某处分别借款8万及2万未还的事实。

10、书证

曲某收杜一×、李××、王七×、陈××等20余人存单时出具的收条及提取于毕店信用社由曲某签名并支取本息的上述存单。

曲某为费××、李一×、牛××、杜××、韩××出具的收条、欠条。

曲某为李××、杨××、王三×、王四×等10余人出具的借条、欠条。

高一×、孙四×、张四×、赵××、王××、孙三×、田××等人的借款条据。

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

昆山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利用其为毕店信用社招揽储蓄并经手其所揽储款项的存入及支取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存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以个人名义以支付高息的方法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户费××、杜××、韩××、李一×、牛××的存款x元未存入毕店信用社,而非法占为己有,对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曲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占有储户存款应按侵占罪定罪,其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已偿还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曲某虽不是毕店信用社正式职工,但其为该社揽储过程中所吸收的存款,系由储户交于曲某由其到毕店信用社办理存入手续后向储户发放存单,续存或支取时,仍由储户将存单交曲某,由其到毕店信用社结算后为储户办理续存手续或向储户兑付,故曲某系因为毕店信用社从事揽储工作而得以在一定时间控制毕店信用社吸收的该部分资金,从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故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曲某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案发前已归还储户x元本金及利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某第一款、第六某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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