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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山公司)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寿山公司与王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寿山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市人大和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路,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起诉时称,1996年我承揽了被告的垦利石化总厂的三十户平房与围墙工程。工程款总计为(略).51元,已付25万某。尚欠(略).51元未付。并提供了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条一份。

寿山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王某某只干了三十户平房中的其中十户和部分围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略).78元,扣除材料费、管理费及借款,王某某实际还欠我公司(略).82元。

原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垦利石化总厂的平房和围墙及动力站挖槽填砂、西院临时水线工程。2000年5月30日,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其中三十户平房的审定值为(略).25元,围墙的审定值为(略).73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动力站挖槽填砂、西院临时水线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7426.43元和4374.42元。以上四项总计工程款(略).83元。2001年9月2日,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证明垦利县石化总厂的平房三十户和全部围墙,均是原告王某某所施工。因被告对该证据所盖“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伪及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鉴定。2001年11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鲁法技鉴字[200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证明条上“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与“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样本系同一印章盖印;2、“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文字“2001、9、X号”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写字,后盖章。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麻相功的证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法技鉴字[200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原一审认为,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虽然出具了垦利县石化总厂的平方和围墙工程均是原告王某某所施工的证明,但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没有关系,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明确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万某某、于某某、肖某某、孙某乙、常某某、伊某某、刘某某、孙某丙东均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八人出据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只干了十户平房和部分围墙工程的主张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原、被告所述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一审判决后,寿山公司、王某某均提出上诉。寿山公司上诉称:1996年王某某一共干了(略).78元的工程,扣除管理费(略).16元、预支材料费(略).22元、建设单位供给材料款(略).85元、分给材料款(略).42元,还有王某某借款(略)元,王某某尚欠(略).8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反诉。王某某上诉称:1996年我承揽了寿山公司的垦利县石化总厂三十户平房及围墙和动力站挖槽填砂、西院临时水线工程,工程总造价(略).83元,已支付25元,尚欠(略).83元,由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麻相华证言为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二审经审理认定,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原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所干的工程量是多少。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王某某及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万某武、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因与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略).83元。三、驳回上诉人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再审中,寿山公司辩称,王某某只干了垦利县石化总厂十户平房及围墙和铁栅栏部分工程,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反诉。

王某某在再审中再三强调,我干的工程总价款为六十多万某是事实,寿山公司是垦利县X镇X村办企业,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寿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起诉,寿山公司的反诉均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所干的工程量是多少、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寿山公司所称王某某只干了垦利石化总厂十户平房及围墙和铁栅栏部分工程,但仅就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某及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其所诉超付工程款也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持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垦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既不是争议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争议工程的施工方,与争议工程毫无关联,其出具证据证明工程情况,无事实依据,所出证据无证明力。原二审以村委会与王某某、寿山公司无利害关系,认定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判决寿山公司支付王某某工程款,显属认定事实和证据不正确,应予纠正。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王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王某某负担;再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垦利寿山建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季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田鑫

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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