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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与正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鲁民辖终字第1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鲁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某。

原审被告凌某。

上诉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烟台市中某人民法院(2002)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上诉称,烟台中某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在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侵权的整个过程中,凌某公司从未销售过所谓“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所谓“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这份目录既不能证明该产品已造成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凌某确实销售过“侵权”产品,甚至不能证明该产品目录由凌某公司所有。而且,该被上诉人已在去年就同一事实提起了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已就争议问题达成庭下和解,并由披上诉人主动撤诉。这说明,就侵权关系而言,如被上诉人不能提出上诉人仍在侵权的确凿证据,“侵权”的诉由已经消失,被上诉人只能就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有原审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但按专利法有关规定本案并不需要取得发票证据,而且同一案件山东省法院不应有不同审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北京市中某高科机电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凌某电脑工程公司的生产、销售轻骑兵(略)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烟台凌某电脑工程公司作为销售者和被告,住所地在烟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知他字第X号《关于指定烟台中某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烟台中某可以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此,烟台中某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纠纷和本案被上诉人诉由侵权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初乐坤

代理审判员伊立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孙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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