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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公共网络监察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同某6月28日由渭南市X区看守所,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某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在(略)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浙x),并在该车安装了一套GPS定位系统,预谋将车变卖后盗回。四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宁海县刘XX,刘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丽水市的耿XX,后耿又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陕西省澄城县的惠XX,后该车由其舅父叶某使用。五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查看GPS定位系统后,发现该车在渭南,遂产生盗车邪念,五月下旬,被告人胡某伙同某XX来至渭南,掌握该车活动轨迹后,伺机盗窃。

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叶某将车停放在本市都市瑞车汽车美容店洗车,当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某XX查看定位系统后,二人迅速驾驶事先租用的捷达车赶到汽车美容店,以洗车为名进入洗车店,被告人胡某尾随店内员工,发现该本田CRV汽车钥匙放在服务台柜子上,遂安排梅XX驾驶捷达车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胡某趁店内员工不备,将该车钥匙盗走,迅速将该车盗出洗车店,店内员工追赶未果。同某6月8日,被告人胡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盗窃的本田CRV汽车卖给了天台县的周XX,因该车涉嫌诈骗,现被天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6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宁海县公安局公共网络监察大队抓获。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乙、杜某、张某乙、叶某、同某证言,证明,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天台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某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达到盗窃之目的,竟在其购买的车辆上加装GPS定位系统,主观上有盗窃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某人盗窃公民财物,盗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竹丽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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