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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婚后原告发觉被告性格内向,为人固执,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时,被告经常是非不分,责难原告。孩子满月时,原告与被告姐姐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殴打原告,原告父亲出面制止,结果也被被告打了几拳。当年春节原告因被告打了原告父亲又不道歉,原告不愿回去,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和好,将原告和孩子送回。但原告当年没有去被告父母家吃年夜饭,两人为此又发生争吵。2008年12月份,原告为挽回已经破裂的婚姻,给双方冷静思考的机会,搬出另住。2010年春节,被告带孩子到民生园原告父母家中,当天下午,二人又发生争执,被告砸坏家具后离开。今年8月15日,原告给孩子买完学习机后,带孩子去动物园玩,被告不满,将原告父母的房门砸坏。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加上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致使感情进一步发生裂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辩称:我与原告通过其表哥认识,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某某。原告从来不照管孩子,孩子满月那天,原告要把孩子扔在家里回娘家,我姐阻拦,才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原告搬出另住,两人分居至今。站北路民生园原告父母现住的房子,是原告找我一块买的,我投资了8000元,后来,原告背着我将该套房产登记到其父母名下,我得知后非常生气,多次找原告商量,没有结果。2010年2月13日,我去民生园原告父母住处找原告问这房子咋办,原告答应给我钱,但没有兑现。第二天,我带孩子又去,原告来了几个朋友,便让我去买菜,招待几个朋友一块吃饭喝酒,饭后,原告要和朋友出去,我不让去,原告便赶我和孩子,我一气之下砸坏了房中的笔记本电某、电某、饮水机。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99年通过其表哥认识被告宋某,2003年8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上记载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21日。2004年12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李某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宋某在家照顾孩子。孩子满月时,原告李某与被告之姐发生争吵,原告父亲劝架时,被被告打了几拳。2008年12月份,原告搬出另住,两人分居生活。审理中,被告宋某称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民生园单元房实际是200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被告投资8000元,原告称该房是其父母共同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2010年春节,被告带孩子去民生园原告父母住处,原告几个朋友来访,二人一同招待了原告的朋友,后被告要求把孩子留下,原告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宋某砸坏房中的笔记本电某、电某、饮水机等物后离去。2010年8月,原告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至今,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双方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材料、(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满法定婚龄虚报年龄与被告登记结婚,现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从原告满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之日起,双方的婚姻关系即为合法。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理应珍惜,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共同悉心经营。但近年二人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吵打。二人于2008年底分居,未进行沟通、和解。尤其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好。因原告父母现住的民生园单元房问题,原、被告矛盾加深,被告称该套房产实际为其夫妻二人共同购买,被告出资8000元,原告背着自己将房产变更为其父所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宋某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女孩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李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付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前半年抚养费,7月10日前付清后半年抚养费)。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清收、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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