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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常勇、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郑新里交叉口向南约30米路西,因摆地摊的被害人路××等人不让郑州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在此搭棚子卖月饼,李某某将路××的一地摊掀翻,被告人王某某用板凳猛砸地摊,常勇、李某某等人持钢管对路××及在此吃饭的被害人戴××、高×进行追打,致使戴××右侧颞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戴××头部、左耳、右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常勇、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戴××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常勇、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范××的证言、被害人戴××、高×、路××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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