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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担任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主任,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担任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高庙分公司经理,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担任博爱县粮油购销公司保管,2010年6月至今担任博爱县粮食局财务科出纳。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2002年11月至2005年5月担任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会计,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担任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磨头分公司会计,2009年12月至今担任博爱县鸿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磨头分公司会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2001年7月至2005年5月担任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出纳,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担任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高庙分公司会计,2009年12月至今担任博爱县鸿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高庙分公司会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何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份,博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开始,按照改革实施细则,自愿参加重新竞聘上岗的职工,要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分别在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交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3万元、2万元。200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因担心粮食系统改制以后新公司效益不好,上交的风险抵押金要不回来,遂提议用公款10万元将三人的风险抵押金先退回,并商量如果效益好,风险抵押金退回来再还公款,在宋某、何某同意后,于2005年3月24日三人将各自所上交的风险抵押金领回。2005年6月份,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成立,三被告人在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上岗,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收取职工的风险抵押金并入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调离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日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退还宋某风险抵押金5万元,但宋某未将5万元退还。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乙、何某的风险抵押金公司未予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退还赃款5万元以及非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还赃款3万元以及非法所得2.9万元,被告人何某退还赃款2万元以及非法所得2.1万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张xx、张xx、周xx、郜xx、豆xx、孙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博爱粮食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博爱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博爱县粮食局出具的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财务资料复印件,博爱县粮食局出具的关于上岗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明细,虚假豆粕保证金收条、领取保证金款据、虚假帐页及记账凭证,周xx出具的虚假收条、财物收款收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何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某甲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风险抵押金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物,而是民法意义上的按份共有财产,被告人宋某将自己按份共有的5万元风险抵押提前领回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后又未将淦泉公司退还的5万元退回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能转化为贪污,宋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乙、何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博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开始,按照改革实施细则,自愿参加重新竞聘上岗的职工,要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分别在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交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3万元、2万元。200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因担心粮食系统改制以后新公司效益不好,上交的风险抵押金要不回来,遂提议用公款10万元将三人的风险抵押金先退回,并商量如果效益好,风险抵押金退回来再还公款,宋某、何某表示同意。2005年3月24日三人将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售粮款10万元挪用,领回各自所上交的风险抵押金。2005年6月份,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成立,三被告人在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上岗,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收取职工的风险抵押金并入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6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调离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日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退还宋某风险抵押金5万元,被告人宋某未将退回5万元退回。被告人王某乙、何某风险抵押金未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退还5万元以及所得分红1.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还3万元以及所得分红2.9万元,被告人何某退还2万元以及所得分红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x、张xx、周xx、郜xx、豆xx、孙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博爱粮食局出具的工作证明,博爱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博爱县粮食局出具的博爱县粮食局第一粮库财务资料复印件,博爱县粮食局出具的关于上岗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明细,虚假豆粕保证金收条、领取保证金款据、虚假帐页及记账凭证,周保玉出具的虚假收条、财物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宋某非法占有所挪用公款故意不明显,不宜认定为贪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何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挪用的款项,案发后均已归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乙、何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王某甲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宋某退还的赃款5万元以及非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还赃款3万元以及非法所得2.9万元,被告人何某退还赃款2万元以及非法所得2.1万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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