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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诉被告罗某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燕),女。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第三人:罗某乙,女。

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诉被告罗某甲、第三人罗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李某、第三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诉称: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审理过程中,就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罗某甲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罗某甲也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单位上过一天班。相反,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罗某甲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本不能成为劳动仲裁的申诉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被告罗某甲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颍支行的正式员工,一个自然人不可能同时具备与两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是第三人罗某乙,而不是本案被告罗某甲。况且劳动合同书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也是第三人罗某乙的,与被告罗某甲无关。因此,被告罗某甲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再者,自2001年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的是第三人罗某乙,而不是被告罗某甲,社会保险是原告与第三人罗某乙一起在社会保险部门共同交纳的,与被告罗某甲无任何关系。仲裁裁决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给被告罗某甲缺乏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被告罗某甲的仲裁申请均已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期限。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可仲裁活动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允许第三人罗某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非法剥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程序明显违法。

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答辩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原告给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查明并更正罗某乙与任璐璐之间的名字转换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就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列举的十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说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没有证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外乎招收或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劳动过的事实。而被告列举的正是这些证据,怎能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呢

被告人的反诉请求成立。其请求有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反诉人1999年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请假回家后,双方一直保留着劳动关系。后来,在反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其母亲让其表妹顶替了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上述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现在反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法之处。相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反诉人的反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反诉人通知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作出准予解除的裁决,单位就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法第5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人事档案作为劳动者的个人资料,关系着劳动者再就业、工某、劳动保险、升迁等诸多个人利益问题,原告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否则就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反诉人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已承认她在原告处上班,是顶替反诉人的。而且她已陈述了,她为占用被告的指标,买户口变更为被告名字的经过。原来第三人并不叫“罗某乙”,更不叫“罗某甲燕”。她的原名叫X璐。这一点反诉人也已经举证证实。再说反诉人是8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而第三人是2001年才替反诉人上班的,在上班后才买户口改叫罗某乙,今年6月份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后,才增加一曾用名叫X的。至此,反诉被告把他与反诉人的劳动关系说成是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的反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罗某乙述称:我从2001年开始在烟草公司工某,罗某乙是我一直用的名字,曾用名是X,被告所说的我冒名顶替不是事实,我母亲叫李某荣,父亲叫任鹏远,我与烟草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大姨给我买的户口,以罗某乙的名字买的,手续及工某均是她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于1995年元月20日经临颍县人事劳动局批准被临颍县烟草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某,并于1996年与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1996年6月22日起至2001年6月22日止。1998年10月份又被分配到临颍县农发行工某(属招录人员),系干部身份。于2010年4月1日与农发行签订有固定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但其与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继续保留在烟草公司。

第三人罗某乙,原名任X,系临颍县X村民(父亲任鹏远,母亲李某荣),于2001年6月,经当时任临颍县烟草公司人事科科长的李某(罗某甲的母亲,任璐璐的大姨)安排,顶替罗某甲到临颍县三家店烟站上班。任璐璐为了和其顶替的罗某甲的人事档案上的名字一致,在车站派出所买了音同字不同,出生年月也不同的户口,叫罗某乙。但其在单位的所有手续用的名字均为罗某甲燕。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罗某乙无曾用名;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罗某乙,曾用名罗X。

罗某乙在临颍县烟草公司工某期间,于2007年3月14日至3月18日在河南省烟校参加河南烟叶基础软件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证书编号:GYP-JS(2007)x】。临颍县烟草公司为其制作有微机员岗位牌,编号为181。从其提供的工某表中可以看出,单位在发放工某时代扣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税金等。2010年8月1日与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1年5月5日,被告罗某甲(罗某甲燕)以漯河烟草公司临颍分公司让任小璐(第三人罗某乙)顶替其上班,现其本人无工某,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两次书面要求上班或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遭拒绝。造成其既不能工某又不能到其他单位就业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与临颍县烟草公司)的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以临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被申诉人和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诉人给申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限定的起诉期间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曾用名罗X)于1995年元月20日经临颍县人事劳动局批准被临颍县烟草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某,并于1996年与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罗某甲和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在5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1998年10月份,罗某甲经过努力,又被分配到临颍县农发行工某。罗某甲既然到农发行工某,不再向原用人单位临颍县烟草公司提供工某义务,临颍县烟草公司也不再向罗某甲支付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不再享有也不再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某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可以解除与被告罗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为罗某甲办理属于她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与第三人罗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问题。第三人罗某乙(原名任X),于2001年6月,经当时任临颍县烟草公司人事科科长的李某(罗某甲的母亲,任璐璐的大姨)安排,顶替罗某甲到临颍县三家店烟站上班。当时罗某乙本人并没有与临颍县烟草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书面形式确立的劳动关系在实务中称为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罗某乙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劳动法》仍将其纳入了调整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某中代扣代缴。”临颍县烟草公司在给罗某乙发放工某时从其本人工某中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建立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关系,而这种社会保险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但由于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认定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

关于被告罗某甲的反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仲裁裁决,都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反诉问题。因此,被告罗某甲的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与被告罗某甲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为被告罗某甲办理其相关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全部负担。反诉费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段梦野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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