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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乙(别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从河南神火集团薛湖煤矿购买废铁时,分别采用在过磅前向车内加装黄沙以增加空车配重,过磅后将黄沙卸掉和用两辆车,一车增加自重专门称重,一车专门拉货的手段,骗取薛湖煤矿废铁65吨,价值14万余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神火集团永新公司保卫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某、证明、薛湖煤矿废旧物资处理单、永城市永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同伙人宋XX的证言、证人巩某、乔某、郭某、袁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田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某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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