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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在长葛市X路中段环卫处门口盗窃“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x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车拆解。2011年2月,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该车发动机总成等12种零部件(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把犯罪所得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王某对同案犯王某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1)第045、X号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二被告人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2.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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