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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2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伙同宋磊周、韩某乙发(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瑞贝卡自来水公司东门南30米路西“常桂花热干面”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桑塔纳轿车内现金300余元和手机两部(经鉴定手机总价值352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宋磊周、韩某乙发供述,被害人李某、杜某陈述,证人杜某证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韩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乙历史上有劣迹,亦应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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