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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市X区连城大道与毓秀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被检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x血液含乙醇110.70mg。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牛某某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7月10日1时50分对被告人徐某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所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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