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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南阳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南阳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人寿财保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南阳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11年8月13日,原告陈某甲驾驶该车辆在南阳市X村,与李昌辉相撞,造成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共计赔偿李昌辉家属x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持保险单据及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

被告辩某,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计算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诉某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赔偿协议一份。

4、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陈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

5、陈某甲的驾驶证、行某、被害人的尸检报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1、2、5、无异议。3、4、是原告方与被害人亲属私自达成的协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某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3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的豫R-x号东方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X村X路自西向东,当行某到南阳市X村时,与步行某过道路的李昌辉相撞,造成李昌辉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x元。原告陈某甲的豫R-x号货车挂靠在南阳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原告持保险单据及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另查,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某甲理应对被害人的死亡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给被害人赔偿,现原告承向被告进行某偿,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丧葬费x÷12×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20年=x.6元。被害人年幼,是家中唯一的儿子,承载着家庭的巨大希望和寄托,其死亡给家庭带来极大的心灵伤害及精神痛苦,原告陈某甲已给被害人相应的赔偿,故请求x元的精神赔偿合乎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x.1元。原告放弃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不再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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