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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军区生产基地一团四分场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2000年6月22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200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23日,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2002年10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3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8年5月5日,原审被上诉人鞠某某在得知其表姐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五分场养兔场(以下简称养兔场)张某甲有矛盾后,为泄私愤,纠集原审被上诉人姚某某、杨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养兔场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打斗中,姚某某发现鞠某某、张某甲脚边有一手机,姚某某认为是鞠某某的,便将该手机捡起拿走。离开养兔场不久,姚某某发现手机是张某甲的,鞠某某、姚某某即二次派人退还张某甲手机,因张某甲不接收,后由杨某某将手机送至养兔场办公室,并在与张某甲打招呼后离开。

张某甲受伤后,于1998年5月6日到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医院(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医院)就诊。1998年5月12日该医院出具了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l、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季肋部血肿,处理意见为全休2周。同年6月23日,生产基地医院签发《外诊审批单》,同意张某甲回原籍治疗机构治疗。张某甲在生产基地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19.6元。1998年6月25日,张某甲回原籍滕州市鲍沟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鲍沟卫生院)就诊,该医院证明张某甲患脑震荡后遗症,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张某甲没有住院。1998年9月20日,张某甲再次到鲍沟卫生院就诊,该医院证明张某甲系患脑震荡后症状群、脑梗塞,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张某甲仍未住院。自1998年6月26日至2000年2月17日,张某甲在鲍沟卫生院的医疗费计6462.4元,在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计985.28元。

还查明,1998年9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为张某甲做首次伤情鉴定,同年10月27日进行会诊。经河口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甲头部及其他部位的伤系轻微伤,其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关系。1998年10月27日前,张某甲在生产基地医院和鲍沟卫生院花医疗费共计3577元。张某甲被打伤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依法作出治安裁决:对鞠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5天;对姚某某处以治安拘留10天;因杨某某未直接殴打张某甲,责令其具结悔过。张某甲不服裁决,提出复议,东营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张某甲遂即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口区法院作出(1999)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的裁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该行政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张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头、胸部损伤情况属实,此外伤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范畴。本院(1999)东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某甲又向河口区法院提起民事伤害赔偿,在河口区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甲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张某甲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其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关系。

另查明,张某甲伤前任养兔场生产场长,月工资800元。另外,张某甲提供的36张住宿费票据,只有2张是河口区内的正式发票。即1张是1999年3月29日河口区宏武大酒店出具的发票,计款120元,l张是1999年4月8日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一团综合公司出具的发票,计款30元。张某甲还提供了各种交通车票393张,计款3809元,法医鉴定费收据2张,计款400元;邮资费收据2张,计款380元;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费收据1张,计款1000元;材料打印费收据1张,计款450元;电话费收据15张,计款520元;其子张某乙月工资为600元的证明1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河口区人民法院(1999)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1999)东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略)、(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本院(1999)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X号伤情鉴定书、张某甲的定级报告表,生产基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外诊审批单、鲍沟卫生院的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张某甲的工资表、交通车票、邮资费收据、案件打印费及代理费收据、电话费收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一审认为,鞠某某为泄私愤,伙同姚某某、杨某某将张某甲殴打致伤,因鞠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虽未直接殴打张某甲,但也起了一定作用,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张某甲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鞠某某主张张某甲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张某甲系轻微伤,但其提供的药费单据时间跨度大,与治疗其所受的轻微伤不符,并且其亦未提交医院处方,故对其第一次伤情鉴定(即1998年10月27日)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张某甲在生产基地医院及鲍沟卫生院以外的医疗单位就诊购药没有转诊证明,故对其在上述两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赔偿其手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应赔偿其误工费(略)元,证据不足,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就诊医院的证明确定。因张某甲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医院有关证明,故对张某甲主张护理费6000元,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营养生活补助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的住宿费与其治伤无关,不予支持。对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中过高部分,因并非治伤所必须,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应赔偿其邮资费380元、行政诉讼代理费1000元、材料打印费450元、电话费52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某甲主张应赔偿其鉴定费4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某甲因治疗外伤的医疗费3577元、治疗外伤期间的误工费764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4941元,由鞠某某赔偿2965元,姚某某赔偿1482元,杨某某赔偿494元;二、姚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赔偿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张某甲负担2950元,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负担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由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异地打工,与三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矛盾。2、鲁E-(略)号车驾驶员在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前掩盖车牌,具有协从作用,与三被上诉人为共同侵害人,应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原审判决放弃追究鲁E-(略)号车驾驶员的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未将抢走的上诉人的手机送还,手机现在杨某某手中。4、原一审判决使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错误事实定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是错误的,应重新进行鉴定。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对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3、判令鲁E-(略)号车驾驶员承担民事责任。4、判令三被上诉人及鲁E-(略)号车驾驶员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略).27元。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鞠某某妨害诉讼,贿买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6、三被上诉人及鲁E-(略)号车驾驶员,在上诉人手术责任书上签字。

被上诉人鞠某某辩称,张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要求赔偿8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姚某某、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二审认为,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及对被上诉人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因上诉人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均为轻微伤,其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直接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起诉时将鲁E-(略)号车驾驶员列为了共同被告,因张某甲未提供该驾驶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车驾驶员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追究被上诉人鞠某某妨害诉讼,贿买他人作伪证的犯罪行为,并主张追究三被上诉人及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手机现仍在被上诉人杨某某手中,称三被上诉人及驾驶员应按其全部诉讼请求赔偿其(略).27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系轻微伤,生产基地医院同意其回原籍治疗机构治疗,以及上诉人第一次伤情鉴定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而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8年10月27日前在生产基地医院及其原籍鲍沟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系轻微伤,故要求三被上诉人及驾驶员在其手术责任书上签字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一审判决使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使用该行政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定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张:1、撤销本院(1999)东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四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3、判令四被申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27元,返还被抢摩托罗拉9900手机一部;4、对申诉人的轻微伤重新鉴定并伤残评定;5、诉讼费6110元由四被申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院(2000)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3、审判程序违法。

再审中,张某甲提供三份证明材料。原解放军第9736工厂党委书记解焕鹏和胡士福、雷忠善的证明材料两份,主张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应该是刑事案件,还主张胡士福与法医互相作弊,把张某甲的脑电图给扣押了。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证明,在经理室内遭抢劫时,室内没有第三人。除以上证明材料之外,张某甲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鞠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将张某甲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对三原审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正确。张某甲一再主张将车号为鲁E-(略)的车辆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但却不能提供该驾驶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情况,原一、二审未将该车驾驶员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在再审中提供证明材料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张某甲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章季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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