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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马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上诉人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马XX与国胜公司下属三一重工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马XX向国胜公司宁强县韩某坝宝迪屠宰厂工地出租混凝土输送泵,租赁期限为约4个月,租赁方式按包月计每月x元,每30天结算一次,不足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不足30天按一个月计算。2010年8月16日,国胜公司向马XX支付租赁定金5000元,并约定租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算。2010年8月18日,马XX将混凝土输送泵运到宁强县韩某坝宝迪屠宰厂工地由国胜公司使用。2010年9月26日,国胜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马XX向国胜公司出具了收据,注明8月18日一10月17日工程费用于10月15-X号付清。2010年11月14日,国胜公司租赁的混凝土输送泵使用完毕,马XX将混凝土输送泵从宁强县韩某坝宝迪屠宰厂工地撤离。国胜公司实际租用马XX混凝土输送泵2个月零26天。

2011年2月,马XX诉至法院称,2010年8月8日,其与国胜公司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其向国胜公司所属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输送泵。2010年8月18日,其将混凝土输送泵交付国胜公司使用,直至2010年11月13日国胜公司租用完毕。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x,据此,国胜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x元,国胜公司共支付其x元,剩余x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国胜公司支付其租金x元,并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

国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X与国胜公司自愿签订的《混泥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XX依约向国胜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国胜公司应按约向马XX支付租赁费用。现国胜公司实际租用马XX混凝土输送泵2个月零26天,根据合同约定,国胜公司应支付马XX3个月租金,共计x元。国胜公司仅支付马x元租金,仍欠x元租金未支付。国胜公司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其应立即支付拖欠马XX的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马XX违约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x元及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国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马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的公章,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马XX承担。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国胜公司下设三一重工项目部与其签订,合法有效。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国胜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负责人马世军支付马XX租赁费x元。二审审理期间,马XX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x违约金的40%,仅向国胜公司主张x元。

本院认为,马XX已按《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将其混凝土输送泵运至约定的工地使用,使用期间,国胜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负责人共支付马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国胜公司上诉称,其未与马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等,因国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现马XX请求国胜公司按约支付剩余的租金x元,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审审理中,马XX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自愿放弃40%,仅向国胜公司主张x元,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原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马XX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西安国X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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