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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4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谷某在许昌市X区X街天佑浴池一楼X号包房内,以300的价格卖给安某、罗某毒品海洛因四包,共重1.3克,经鉴定均含毒品海洛因;另从谷某所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1.2克,经鉴定均含毒品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供述,证人安某、罗某证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谷某和吸毒人员安某、罗某身上及所驾车辆内搜查出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许昌市公安某北大分局扣押涉案毒品及毒资清单,许昌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某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吸毒人员安某方、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谷某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谷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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