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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西省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晋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12时40分,其乘坐陈龙雨(已死亡)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渠马线17KM+100M处与吕学居驾驶的第一、二被告所有的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虽已出院,但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认定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15元,并要求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在晋x号牌车所投的交强险范某内按x元(含5000元医疗费)予以赔偿。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辩称:晋x号车是郭某某自行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并自主经营,驾驶员吕学居也是由郭某某雇佣的,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直接向其要求理赔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2008年7月16日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x.05元)各一份,2009年5月31日济源市克井卫生院每日清单、医疗费单据(1559.6元)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7月16日,住院62天,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济源市克井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5月31日出院,住院2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65元;

3、2008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济)鉴(活)字[2008]X号鉴定书、2009年9月15日机北石料厂证明、2008年1月—6月原告及妻子罗满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其妻子罗满娥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最后一次出院至定残之日为41天,共计105天,原告误工损失为7000元,其妻子护理64天,护理费应为2133.33元;

4、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

5、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20年×20%);

6、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有济源市克井派出所印章),证明原告次女范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3044元÷2人×1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6项损失共计x.38元,要求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x元(含5000元医疗费),余款x.38元,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x.1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5元。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应按事故认定书进行,但称郭某某的车辆虽挂靠其公司,但其仅收取了100多元费用,该费用包括对车辆的检验、提供运行信息、补发牌照材料等;对证据2中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无异议,对克井卫生院的每日清单认为不是法定单据,又称克井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单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对证据5中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伤残依据不充分;对证据6认为应提供户口本;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同晋城汽运公司。

被告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晋城汽运公司;对证据3中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其认为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继续定残,其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举证,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18日其公司与郭某某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克井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能够与住院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公(济)鉴(活)字[2008]X号鉴定书,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虽提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与其妻子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提出营养费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户口本,但其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子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原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4日12时40分,在渠马线17KM+100M处,吕学居驾驶的郭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晋城汽运公司处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未安全行驶,与陈龙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范某某和罗居喜)沿渠马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龙雨当场死亡,范某某、罗居喜受伤。2008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雨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吕学居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罗居喜不承担事故责任。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05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济源市克井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5月31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5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户口。2008年8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公(济)鉴(活)字[2008]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其小女儿范某娟,出生日期为1991年7月15日,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吕学居驾驶的郭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晋城汽运公司处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陈龙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范某某和罗居喜)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吕学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范某某乘坐的车辆系无号牌车辆,且驾驶人无驾驶证,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吕学居系受车主郭某某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吕学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郭某某的车辆系挂靠在晋城汽运公司,可视为与郭某某共同经营,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取一定利益,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晋城汽运公司对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原告为城市户口,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801元;3、护理费:原告妻子为农村户口,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护理费计算64天,应为780.8元;4、营养费640元;5、住院伙补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上述损失共计x.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财保晋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x元的损失(含5000元医疗费)未超出保险理赔范某,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该x元保险理赔款,原告损失尚某x.85元,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应为x.2元。另外,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2000元,故郭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x.2元,晋城汽运公司对x.2元分担15%的责任为2667.6元,扣除后,郭某某仍应赔偿原告损失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x.6元;

三、被告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667.6元。

案件受理费1247元(系缓交),原告负担21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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