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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32岁。

辩护人徐某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单位拆迁补偿款于2010年6月挪用10万元及2011年1月挪用35万元、2月挪用5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及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被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赔获利赃款2025.2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乙挪用公款的时间短,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单位拆迁补偿款1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6月20日以后被告人李某乙归还被挪用公款。

2、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单位拆迁补偿款3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银行博弈x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2月21日归还,从中获利845.75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又将该35万元公款及其保管的本单位拆迁补偿款15万元共计50万元再次购买中国银行博弈x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3月15日归还,从中获利1179.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赃款2025.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丁、田某、申某、李某戊、徐某己等证言,被告人李某乙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股票及理财产品的书证材料,退赃手续,被告人李某乙的主体身份材料及任职文件,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为深刻,且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代理审判员刘丽君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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