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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张××(另案处理)从中介绍,雇佣刘××、姜××、丁××、苏××、林××(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在沙楼村贾××家为其非法制造雷管。2006年10月27日15时许,在制造雷管过程中,雷管发生爆炸,造成刘××、姜××、丁××、苏××、林××被炸伤。经鉴定:姜××、林××之损伤构成重伤;刘××、苏××、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现场勘查后扣押雷管7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刘××、林××、苏××、姜××、丁××、贾××、张××、杜××等人的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货不是他的,他只是帮别人找人干活,事先不知是造雷管。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事先不明知是爆炸物,事后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16时许,打渔陈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打渔陈乡X村发生爆炸。经查该次非法制造雷管系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经张××(另案处理)从中介绍,为张某某雇佣刘××、姜××、丁××、苏××、林××(以上五人另案处理)以制造每枚雷管5分的价格在沙楼村贾××家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6年10月27日15时许,在非法制造雷管的过程中发生爆炸,刘××、姜××、丁××、苏××、林××被炸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姜××、林××之损伤构成重伤;刘××、苏××、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现场勘查后扣押雷管7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后共赔偿受伤人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和曹××让我造鞭炮,找几个人卷炮。我就通过张××找了她娘家沙楼村的几个人,没几天就发生爆炸了,这次送的铁壳不到二十个,粉未也就是三、四两重。事发后,我垫付了赔偿款。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某某介绍雇佣丁××、刘××、林××、姜××、苏××以每枚5分的价格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3、证人刘××、林××、苏××、姜××、丁××的证言,证实非法制造雷管系由本村闺女张××的介绍,许诺以每枚5分的价格,为一中年男子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林××、姜××被炸成重伤,刘××、苏××、丁××被炸成轻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张××领着一中年男子到其家,中年男子给加工雷管的丁××等人现场实验后,于2006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家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的经过。

5、证人梁××、张××证言及保证书五份,证实爆炸事件发生后,打渔陈西张村的张××找其帮忙调解赔偿的事,共赔偿制造雷管时因爆炸受伤的几个妇女共计x元的事实。

6、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林××、姜××伤情构成重伤,丁××、刘××、苏××、构成轻微伤。

7、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改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林秀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苏桂荣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姜秋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秀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贾代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有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刑事技术照片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并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先不知是造雷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事后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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