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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XX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彩钢公司)与被告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XX号附XXX号。

法定代理人骆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组XX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郑州XX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彩钢公司)与被告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多年来一直在郑州、焦某、商丘等地经营钢结构工程,多次经骆XX之手购买原告XX彩钢公司的彩钢板,均未某结清货款。2010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达成了包括还款期限、违约金和诉某管辖等内容的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万元,支付2010年8月21日起至起诉某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6.24万元,两项合计32.24万元,并要求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某,其代表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XX彩钢公司合作过诸多省内外工程项目,2010年4月份以前均合作愉快。2010年3月份,其和原告XX彩钢公司的骆XX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并于3月16日付给原告天营彩钢公司定金30万元,后原告XX彩钢公司未某约定提供钢材,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由于被告公司的施工机具存放在原告XX彩钢公司在新乡的厂内,原告XX彩钢公司不让拉走,逼被告签下欠款条。原告XX彩钢公司的失约给被告带来损失计122万元。

原告XX彩钢公司为支持其诉某,提交被告江x年6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X彩钢公司货款2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条款。

被告未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被告为原告XX彩钢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骆XXXX彩板货款(焦某、三某、商丘等)余款总计贰拾陆万元整,于8月20日之前结清,若不清按日息千分之一付违约金。若诉某由郑州高新区法院管辖。江x.6.25(身份证号码)x”。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XX彩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骆XX出具欠款凭证,骆XX亦承认该笔货款为公司所有,其债权应当由原告XX彩钢公司享有。原告XX彩钢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原告XX彩钢公司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万元、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欠条是在原告XX彩钢公司逼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某原告XX彩钢公司对其代表的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某起反诉,亦未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对其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支付原告郑州XX彩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XX以所欠货款二十六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郑州XX彩钢板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某六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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