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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北城塔水桥。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简称金辉羊毛衫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亚斯嘉鳄(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辉羊毛衫厂就其申请的第(略)号“亚斯嘉鳄(略)”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和拼音的组合商标。虽然“亚斯嘉鳄”为金辉羊毛衫厂的臆造词汇,但由于“鳄”是整个申请商标的落脚点,也是中心字,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让消费者联想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鳄鱼”,认为两者存在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某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X号决定: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金辉羊毛衫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外形和含义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1、两商标读音有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有四个音节,而引证商标有两个音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个音节读音相同,有三个音节不同。2、两商标字形有很大的区别。申请商标由“亚斯嘉鳄”四个隶书汉字加拼音“(略)”组合而成,是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则只有“鳄鱼”两个宋体汉字,没有拼音,两者只有一个汉字相同,而有三个字不同。3、两商标含义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是原告臆造的词汇,本身没有任何含义。引证商标特指一种动物,有明确的含义。虽然申请商标的最后一个字与引证商标的第一个字相同,但是,由于申请商标有三个字的读音、字形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而且申请商标是一个臆造的词汇,其含义已不是鳄鱼的意思,因此,两者根本不构成近似,即使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被告忽略了两商标的显著区别,过度强调了对引证商标的保护。二、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事实不符。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是密不可分的,商标的知名度要通过使用逐步得到提高。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品上大量使用的是“鳄鱼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确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虽然也是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极少使用在商品上,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被告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前后不一致,客观上造成了评审结果的不公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后,审查并公告了“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等一批商标。这些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一样,均是臆造的词作为商标,也包含了“鳄”字。但本案申请商标却让被告以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因此,被告对商标审查的标准前后不一致,造成对原告不公平的评审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商标“亚斯嘉鳄(略)”由文字和拼音组合而成,但由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字会在消费者心目中留下较为强烈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较为关注申请商标中的“鳄”字,而忽视了申请商标的其他部分,因此,“鳄”字作为申请商标较为显著的部分,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此原告也不否认。虽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很少使用,但由于“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在呼叫上一向将之称为“鳄鱼”。因而依据一般常识,消费者见到或是听到“鳄鱼”文字商标都会与“鳄鱼”图形商标联系在一起,使得引证商标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有客观依据的。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德鳄”等商标被初步审定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必然能获得注册。此外,“龟鳄”、“水晶鳄”、“胜龙金鳄”商标正处于被异议状态,其商标权还处于未决状态,不能用作证据。“联邦蜥鳄”商标由于异议人主动撤销异议而获得注册,不能用于佐证申请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可以通过核准。因此,被告是在综合审查申请商标事实状态及申请人复审的理由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标准统一,合法公正。综上,(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日,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0年1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专用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

2002年3月6日,金辉羊毛衫厂在第25类针织服装、服装、茄克(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亚斯嘉鳄(略)”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号为(略)号。

2003年2月1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应某驳回。

金辉羊毛衫厂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3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数份商标档案及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含有“鳄”字的一些商标如“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在第25类商品上或者已经获得注册,或者已经被初步审定公告,被告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一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引证商标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鳄鱼图形商标呼叫一致,两者联系密切,不可分割,所以引证商标也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与鳄鱼图形商标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等商标的商标档案或者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商标的商标档案或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是否一致与本案处理的关系。

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德鳄”、“水晶鳄”、“龟鳄”、“圣龙金鳄”、“联邦蜥鳄”等商标的商标档案或者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进行的,某一商标被核准注册对另一商标应某核准注册没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档案仅能证明其中的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核准注册,该事实对本案申请商标应某核准注册没有约束力,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不一致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2005)第X号决定中认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否正确。

首先,(2005)第X号决定没有说明认定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次,原告对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予认可。最后,关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能否成立。首先,(2005)第X号决定并没有提及该理由。其次,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中文“亚斯嘉鳄”及拼音“(略)”组成的组合商标。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亚斯嘉鳄”较拼音“(略)”认知更为方便,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而成为消费者容易认读的显著部分。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鳄”字的读音相同,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亚斯嘉鳄”中的“亚斯嘉”系原告臆造的词汇,没有确定的含义,其用作“鳄”字的前缀,属于申请商标的次要部分,不容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即使消费者不了解“亚斯嘉”是原告臆造的词汇,他们也会误认为“亚斯嘉鳄”属于鳄鱼的一种,从而容易对“鳄”字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申请商标中的“鳄”字属于消费者最容易认知的部分,是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它使得消费者不再注意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其它区别。而“鳄”字的含义就是“鳄鱼”,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由于申请商标主要部分的含义与引证商标的含义相同,故两商标整体的含义近似。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相同、含义相近的情况下,尽管两商标的读音存在一些差别,且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仍然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金辉羊毛衫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当,但其作出的(2005)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亚斯嘉鳄(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黄岩金辉羊毛衫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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