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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X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何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院医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长铝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长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丈夫田某武因上消化道出血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于1月27日对患者田某武行胃切除手术,术后患者出现胸腔积液、腹腔感染等一系列症状,被告于2月4日有对患者行二次手术,术后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感染。被告对患者引起胰腺炎的原因无从解释,并下发某危通知。2010年2月9日,患者田某武转入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并于2月11日行手术,术后诊断为十二指肠残端瘘,并告知患者腹腔感染是十二指肠残端瘘所引起,胰腺无任何某题。由于被告的误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期限,致患者病情越治越重,并于2010年6月4日不治死亡。原告数次找被告讨要说法未果后,申请医学会进行鉴定,结果为被告对患者田某武的治疗行为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田某武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医疗鉴定费、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田某武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田某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田某武因病死亡的事实;

3、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与患者田某武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4、医疗票据原件一份,以证明患者田某武在被告处自2010年1月14日至2月9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1元的事实;

5、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票据原件两份,以证明患者田某武在该院自2010年2月9日至6月4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57元的事实;

6、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济大药房的购药发某原件五份、河南省宝芝堂百草厅药店的购药发某原件十三份、郑州方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药收据原件及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患者田某武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而花去费用x元的事实;

7、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卡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患者田某武住院期间,其女儿田某陪某五个月及其工资收入情况;

8、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患者田某武的母亲的陈贵芝户籍情况;

9、李青贵出具的收条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雇佣其为田某武护某而支付的护某4120元的事实。

被告长铝医院辩称,2010年1月14日,患者田某武因饮酒后出现上消化道出血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确诊为胃癌,并行胃癌根治术。因医疗水平有限,对术后产生的并发某存在错误判断。虽有误诊但并未误治,使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奠定了基础。尽管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但其表述与事实不符,并认为延误了患者的诊治,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所以,患者的死亡与误诊没有直接关系。对患者的死亡深表遗憾,愿意做出一定的赔偿,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应根据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同时,患者治疗原发某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

被告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没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结论书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第二项表述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需要回去核实;对7、9有异议,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鉴定结论书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第二项表述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该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6,尽管被告有异议,且需要核实,但至今没有对该证据的核实情况予以反馈,所以,对证据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9,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护某证明,所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陪某,其护某用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的丈夫田某武(X年X月X日生)以“呕血并黑便30小时余”为主诉于2010年1月14日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2、酒精性肝炎;3、乙型病毒性肝炎(慢性)。于当月24日病理诊断为胃中分化腺癌,并于27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手术顺利,并对症治疗。后患者出现胸闷、发某、呼吸困难,经检查提示为膈下积液,盆腔积液,引流不畅。遂于2月4日急诊行“剖腹探查,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脓肿清除术”,并对症治疗。术后诊断: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感染;胃癌术后。6日床旁血滤,B超:1、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2、腹腔积液。次日,复查超声示:1、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2、腹腔积液;3、肠道气体增多。9日,患者有饥饿感,精神较有好转,于当日患者家属要求转省肿瘤医院治疗。患者在被告处花去医疗费用x.1元。

2010年2月9日,患者田某武以“确诊胃癌20余天,胃癌术后13天,腹痛9天”为主诉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胃癌根治术、全胃切除术后;2、腹腔感染;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并于2月11日急诊行“十二指肠残端造瘘+腹腔感染清除+剖腹探查+冲洗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出现肺部感染、败血症,并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平稳。于2010年5月18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十二指肠残端瘘;双下肺不张;胸水;腹水。为此,患者在该院花去医疗费用x.37元。当日,患者以“胃癌十二指肠残端瘘术后3月余”为主诉再次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入院诊断为:1、胃癌十二指肠残端瘘术后;2、双下肺不张;3、中度营养不良。对症治疗。2010年6月4日4时50分,患者田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患者在该院又花去医疗费用x.2元。

患者田某武在前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在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济大药房、河南省宝芝堂百草厅药店、郑州方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而花去费用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正式受理由郑州市卫生局关于田某武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委托。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对患者田某武“胃窦癌(中分化腺癌)”的诊断明确;2、根据患者病历中手术记录及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因胃癌于2010年1月27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术后发某腹腔感染,于2010年2月4日二次急行“剖腹探查,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腹腔脓肿清除术”,术中发某大量脓性积液(黄绿色),进行清除引流,发某胰头表面黄绿色脓苔,均提示二次手术前存在“十二指肠残端瘘”,且术后四天转往河南省肿瘤医院行“十二指肠残端瘘+腹腔感染清除+剖腹探查+冲洗引流术”,手术证实为十二指肠残端瘘,胰腺未见明显异常,2010年2月9日河南省肿瘤医院腹部CT示胰腺正常,故患者第二次手术之前应诊断为“十二指肠残端瘘”;3、患者田某武死亡原因为肿瘤、营养不良、多次手术创伤及多脏器功能衰竭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4、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1)、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对患者田某武第二次手术前、手术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依据不充分;(2)、由于第二次手术前误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漏诊了“十二指肠残端瘘”,故,第二次手术方式欠妥当,导致患者第三次手术,院方延误了患者的诊治。5、患者田某武死亡与肿瘤、营养不良、多次手术创伤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应对其诊治行为承担次要责任。遂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郑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再查明,患者田某武的母亲陈贵芝出生于X年X月X日,现住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号,其生育子女五人,即田某武、田某、田某铝、田某梅、田某梅,其中田某武、田某现已过世。

原告诉请:医疗费x.67元的40%为x.6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的40%为x元;护某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合计x.67元。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案情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认定原告史某的丈夫田某武患病后到被告长铝医院处进行治疗,被告长铝医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二次手术前、手术后“急性胰腺炎”的诊断依据不充分,造成二次手术前误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漏诊了“十二指肠残端漏”,二次手术方式欠妥当,导致患者第三次手术,延误了患者的诊治等医疗过失行为,且被告长铝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田某武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于患者田某武的死亡系肿瘤、营养不良、多次手术创伤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被告长铝医院应对其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史某作为本案受害人田某武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长铝医院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关于原告史某因丈夫田某武在被告长铝医院诊疗中存在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对患者田某武的“胃窦癌(中分化腺癌)”诊断明确,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正确,所以,田某武的原发某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存在误诊和漏诊,导致患者田某武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行第三次手术,延误了田某武的诊治,因此,田某武的医疗费用应自2010年2月9日入住河南省肿瘤医院始计算为x.57元(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药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116天(自2010年2月9日至6月4日)为348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陪某证明,所以陪某应按1人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116天(自2010年2月9日至6月4日)为9630.32元;丧葬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6个月为x.5元,但原告仅主张x.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郑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月300元的标准计5年的五分之一为3600元;根据本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丈夫田某武的病故系其肿瘤、营养不良、多次手术创伤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非被告长铝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所以,结合本案实际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的标准计6年为x.94元。上述合计为x.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应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二十六万六千八百六十点三三元的百分之三十,即八万零五十八点零九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史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江发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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