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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5月5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8年还本金x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归还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又还款x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归还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除被告认可的还款金额外,被告还通过刘××归还原告7000元,现只欠原告3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某某即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原告不应起诉夏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做生意,于2006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7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x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2008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主张的还款7000元能否认定。2、夏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1个焦点,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证明,刘××妻子去逝后,经人介绍,刘××与原告于2004年7月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6年,被告李某某为办厂让刘××帮忙借款,刘××就同原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x元。自2007年开始,原告多次让刘××催被告李某某还款。2008年7月,被告李某某同意刘××暂代其还原告7000元,刘××就给付原告7000元。2008年9月,被告李某某把刘××代还的7000元支付给了刘××。对刘××证言,原告承认刘××给过原告7000元钱,但原告认为这7000元是原告与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病,刘××给予的经济帮助,并不是刘××代被告李某某偿还的欠款。对刘××证明的其它内容,原告无异议。对刘××证言,本院认为,在刘××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刘××拿钱给原告,不排除双方之间系经济帮助的性质。如果刘××认为其给付原告的7000元存在争议,刘××和原告可另行解决。据刘××和被告李某某陈述,双方系同学、朋友关系,加之刘××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已结束,刘××显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不能以刘××的证言认定被告李某某还款700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于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夏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已付利息除外)。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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