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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被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4日因本案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助力车来到苍梧县人民医院门口旁,把在那里正睡觉的流浪妇女一名(姓名、住址不详)抱上助力车,欲把该妇女带回家做妻子,当把流浪妇女拉到苍梧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对出防洪堤面时,该妇女挣扎滑落防洪堤面,后抓住防洪堤外护栏不放,被告人秦某甲用手托起流浪妇女下半身至防洪堤外护栏面,欲用肩背流浪妇女上助力车时,由于流浪妇女挣扎,被告人秦某甲抓不住,致使流浪妇女掉下防洪堤外侧的护坡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聂金祥报案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提取蛇皮袋一只,死者的解剖照片,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87)刑判字第X号判决书;视听资料碟;证人严某、杨某、茹某、袁某、秦某乙的证言;苍公法鉴(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梧公刑化(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将流浪妇女放至有危险的防洪堤护栏面,应当预见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流浪妇女跌落防洪堤外侧的护坡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属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旭文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陈娟燕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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