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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1月7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房间内提出与李某某发生性交,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交就要劈死她,并对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进行摸弄,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某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辩某,其于2010年10月12日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其与李某某在房间内看电视时,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其又将李某某拉回房内,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某的反抗而没有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强奸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以介绍婚姻为由,将妇女李某某带回家中。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的胸部,遭到李某某的拒绝,李某某则逃出房外,而梁某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李某某,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经质证、辩某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梁某说为其找对象便随梁某他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梁某在房间内向其提出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摸弄其胸部,其不同意则逃出房外,而梁某继而强行将其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其面部及头部,声称不同意发生性关系就要打死其,并继续摸弄其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其发生性交,后因其反抗并大声呼救,梁某打开他的厅屋门准其离去。

2、被告人供述与辩某

梁某供述反映了其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岭脚街以介绍婚姻为由带妇女李某某回家中,吃了晚饭后约20时许,在其房间内向李某某提出要求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摸弄李某某胸部,李某某不同意则逃出房外,其继而强行将李某某拉回房间并压在地上,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并继续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后因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其才打开厅屋门准李某某离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苍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苍梧县X组梁某屋第二层东南侧的房间内及该房间内的概况。

4、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苍梧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

苍梧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并经法庭质证、辩某,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摸弄李某某的胸部和阴部等手段,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交,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犯罪过程中,因遭到被害人反抗、叫喊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属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已减去原羁押的期限十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旭文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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