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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为了帮助黄奋报复苍梧县X镇X路X号发廊的工作人员,遂携带双管霰弹枪一支搭乘秦某己(另案处理)的轿车来到该发廊门前,被告人秦某甲下车开枪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乙、陈某、赵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李某某、郑某、陈某、秦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某、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苍公法鉴[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甲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枪支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苏旭文

审判员覃仲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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