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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苍郁高速公路苍梧县X镇出入口对面的工地处,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富通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辆所有人:李某昌)一辆盗走。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陈;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其所盗窃的赃车公安机关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雄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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