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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诉杞县X村村委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人代表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主任。

原告鹿某诉被告杞县X村村委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杞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早上7时许,原告早起去西地干活,当原告正在搬动地内靠电线杆斜拉线旁辣椒棵时,忽然被电击倒在地失去知觉,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事后了解,原告地内电杆斜拉线产权归二被告共同管护;由于二被告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动力线摆动与地表斜接线连线传电致原告触电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无奈,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9720.4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线路产权不归供电局。根据电力法及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所称线路的管理维护亦不属供电局,该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委托供电局管理维护。第三,供电局对原告所称线路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经过电力改制,供电局是一供电企业,对属法律规定的享有产权的电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杞县X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早上,原告去村西地干活,搬动靠近电线杆斜拉线旁的辣椒棵时,被电击倒失去知觉,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912元,诊断为:电击、甲亢等。2010年11月30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花费631.5元,在开封市妇产医院门诊1310.5元,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两次,支付医疗费164元,2010年11月24日在杞县X村卫生所医疗支付费用22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4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17.73元(15.13元/天×21天),护理费为317.73元(15.13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造成原告受伤的电杆及拉线及为此供电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高阳镇X村委会,杞县供电局农网改造后的部分线路从该变压器经过。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现场苦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农活过程中因触击拉线被电击伤,因拉线系用来固定电杆的非载运电流线,对其带电原告一般不能预料,原告对自己被电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处的电杆及该线路供电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为杞县X村委会,故该村委会对此有管理责任。被告杞县供电局农网改造后的部分供电线路从此变压器经过,故杞县供电局对该变压器也具有管理责任及义务。该变压器所供农用浇水电杆拉线带电是因管理不当所致,二被告对此均有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过错大小无法查明,原告因此受伤,二被告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120元,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1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X号〈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村委会、被告杞县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9238元、误工费317.73元、护理费317.7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高阳村委会负担100元,被告杞县供电局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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