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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诉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2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田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4公里+100米,将行人吕某、吕某由南向北行走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元、误工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护某1800元。共计8072元。

被告田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田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4公里+100米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吕某、吕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某为豫x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已过期。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住院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2日,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309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元/年,原告住院9天,按照相关标准,误工费为135元(9天×15元/天),护某为135元(9天×15元/天),营养费为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309元、误工费135元、护某13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139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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