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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U-x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其所骑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豫U-x号牌轿车在人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863.62元。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其会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性,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其所驾驶的豫U-x号牌轿车在人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医疗费2616.62元,提供①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②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证及证明书各一张、每日清单(2009年7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③济源市口腔病防治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其中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中显示诊断印象为牙冠缺损,因该医院没有牙科,其才去口腔病防治研究所治疗;关于每日清单的日期,虽其是2009年8月20日办的出院手续,但2009年8月3日至8月20日期间在该医院未发生任何费用,故每日清单只有2009年7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的。

3、误工费4512元,提供①济源市奔驰石油城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各一张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47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及领取工资;②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证一张,证明其住院36天,出院证中显示注意事项为建议休息两个月,以上共计96天,每天按47元计算,为4512元。

4、护理费1440元,提交①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各一张及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朱雪娥护理,日平均工资为40元,住院36天,为1440元。

5、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

7、车损费285元,提供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8、施救费110元,提交2009年7月31日的收据一张。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单据、住院病历、每日清单无异议,对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证、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2009年7月29日之后就未再治疗,故原告的损失应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另外其只承担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指南中的用药费用,对口腔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认可,因肿瘤医院未出具需外出治疗的相关证明,且该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对证据3的证据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对计算日期有异议,因病历中记载的是痊愈出院,故日期应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对证据4有异议,其一,病历中未显示需要护理,如需护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和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否系该护理人员护理,另外,护理费、误工费不属于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6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损失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其一,该收据不是正式单据;其二、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济源支公司。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这属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理赔范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

原告、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认为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口腔病防治研究所门诊票据,原告称因肿瘤医院没有牙科,但住院病历中显示有牙冠缺损,其才去口腔病防治研究所治疗的,原告该解释符合常理,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U-x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李某甲骑电动车沿荆梁街由北向东左转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当日李某甲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316.62元,2009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2009年8月11日,李某甲在济源市口腔病防治研究所治疗牙冠缺损,支出治疗费300元。李某甲在济源市奔驰石油城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47元,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及领取工资。李某甲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朱雪娥护理,朱雪娥在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40元,朱雪娥自2009年7月16日请假至今,未上班及领取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85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10元。另查:王某某驾驶的豫U-x号牌轿车在人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23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6.62元,有医疗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出院证中显示其是2009年7月15日住院,同年8月20日出院,但从每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09年8月3日之后就未再接受治疗,也未发生任何费用,故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09年8月3日;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0天,误工费为80天×47元/天=3760元;3、护理费,20天×4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0天×15元/天=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0天×10元/天=200元;7、车损费285元;8、施救费110元。以上共计8071.62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300元,剩余损失为5771.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均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人保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771.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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