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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运管所院内。

负责人路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袁某、罗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罗某、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原告之夫朱秀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志成、张某乙、崔富丽)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秀礼当场死亡,朱志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和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礼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粉碎性骨折,住院3个多月,支付医疗费x余元。豫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罗某为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5元、误某1915.2元、护理费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慰抚金x元,鉴某77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9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余额按责任即90%由被告袁某、罗某、开封恒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罗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开封恒运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多,请求法院在处理此案时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许,原告之夫朱秀礼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朱志成、张某乙、崔富丽)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致225公里处时与袁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秀礼当场死亡,朱志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崔富丽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报废、客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秀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x.8元。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于2011年4月23日到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60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3、4、5、6肋骨骨折,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5月5日至6月29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1至9肋骨骨折、左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用9602.35元。2011年8月3日,原告之损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鉴某结论为:张某乙胸部损伤系九级残、左上肢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某600元、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某,该车是挂靠在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袁某是被告罗某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该事故中另有朱秀礼、朱志成死亡,崔富丽受伤,崔富丽损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均已起诉四被告主张某乙权利。

上述事实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杞县中医院和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明、解放军155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算为x.15元,误某为1891.25元(125日×15.13元/日);原告住院121日,其护理费为5280.44元(121日×43.64元/日);营养费为1210元(121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121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计算为x.6元(20年×5523.73元/年×2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袁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袁某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以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由于在该事故中另有朱秀礼、朱志成死亡,崔富丽受伤致残,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应按其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见附页分配方案),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26.4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4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鉴某用72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80%即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鉴某576元,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与罗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罗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段广开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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