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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杞县红十字会医院、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二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杞县红十字会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于2002年8月17日到被告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准备分娩,住院期间,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刘春丽对我检查后称胎儿胎音好,B超医生李某军检查后称胎儿发育好,9月2日我在临产前该院医生建议我作剖腹产,因该院没有做剖腹产能力,也没有告诉我生孩子的危险性,我没来得及转院,在被告处产下婴儿王某丁,因被告过失行为造成王某丁窒息,伴呼吸衰竭,后经拨打118急救电话转入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该院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对新生儿王某丁不及时抢救,造成王某丁死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972.1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张某乙精神伤害补偿金和高阳王某丁王某丁抚慰金x元。

被告杞县红十字会医院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伪造病历不是事实,原告让红十字会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辩称:杞县人民医院按操作规范进行治疗,不存在任何过失、过错行为。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杞县人民医院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杞县人民医院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于2002年8月17日入住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于9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该院生育一男婴名王某丁,王某丁生下后窒息伴呼吸微弱,该院立即拨打118急救电话将王某丁转入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丁于当日下午14时50分入院,于9月3日下午19时3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丁死亡之后尸体存放于杞县人民医院(未冷冻),9月5日原告之姐将王某丁尸体抱走扔掉,之后,原告就王某丁死亡未向二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而于9月5日到杞县卫生局要求解决。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王某丁的死亡是否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开封市医学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缺少王某丁死亡之后的病理解剖材料,鉴定部门认为两项申请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不予鉴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于2003年1月19日申请追加杞县人民医院为被告。杞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2)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乙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发生效力后,张某乙仍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X号通知,予以驳回。张某乙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张某乙再次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又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杞县人民法院(2002)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刘春丽(又名刘X)系杞县红十字会医院妇幼医士,并持有执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丁的死亡是否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缺少王某丁死亡之后的病理解剖材料,鉴定部门认为,对该问题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缺少王某丁尸体病理解剖材料是由于王某丁死亡后,原告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王某丁尸体进行解剖,超过尸体解剖期限(未冷冻尸体死亡后24小时内)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丁的死亡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王某丁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4元,实支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献和

审判员潘明伟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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