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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以下简称一职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一职高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一职高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1973年毕业于被告的前身济源市共产主义劳动大学,毕业后留校工作,工资由学校发放,并于1986年7月报县文教局,由县财政发工资。1998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其工资停发,由被告发给临时工资。2007年9月,被告将其强行辞退,却未给其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一职高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属于工勤人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另外,原告在长期信访过程中,一直自称是代理教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次性对原告予以清退,并一次性予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原任校长×××的证明,原任会计×××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临时工,不是代理教师。2、记账货单封面,工资花名册,奖状,工作证,原告的工作日志,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临时工。3、2006年11月13日参保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承诺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但至今未兑现,参保申请上有现任校长张某某签字,并有学校印章。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当初参加工作的情况,身份系临时工身份。5、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6、证人×××当庭(曾任成人中专副校长)证言,证明原告身份系单位后勤人员,并证明代理教师与临时工工资待遇不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李祥忠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临时工;对证据3、4、5本身无异议,但称在教育系统中工勤人员都统称为代理教师;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含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领款单,证明原告是代理教师。2、原告向教委、教体局书写的信件五份,证明原告认可自己是代理教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学校工勤人员,不是代理教师。对证据2中2006年4月18日、10月23日、2007年6月20日的信件不清楚。对其他两封信件无异议,认为自己当时以代理教师的名义向上级反映问题,属于法律意识淡薄,只是想通过代理教师的渠道解决自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是被告工勤人员,不属于代理教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2006年4月18日、10月23日、2007年6月20日的信件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三封信件是原告所写,不予认定。对其他两封信件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1973年4月到济源市共产主义劳动大学(原济源市成人中专)工作。2007年7月该校与被告合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做杂勤工作。由学校支付工资,每月550元。2002年原告担任寝室管理员,2007年9月被被告辞退,被告补给原告各种经济补偿金x元。期间,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应,要求解决“三金”问题,均未得到解决。遂于2008年7月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达34年之久,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行为违法。自我国颁布实施《劳动法》以后,所有劳动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原告刘某某的情况符合河南省劳动厅对三门峡市劳动局《关于对临时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豫劳便1996第X号及“补充意见”的精神,即“用人单位原长期使用的临时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符合国家法定退休、退职年龄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应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刘某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按月支付退休金。济源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被告应按每月90%即58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退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第一职业高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58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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