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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杨某乙、郑某与被告周某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随),男,生于X年X月X日,

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

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原告周某甲、杨某乙、郑某与被告周某丙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杨某乙、郑某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家经拍买,取得原内乡X乡塑料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知何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其中五间厂棚,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腾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张,以证实被告现占有原告房产,存在侵权的事实。

2、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家经拍买取得原内乡X乡塑料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内乡X乡塑料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

4、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周某丙与周某建间就房屋达成的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交纳的应属租赁费,且三原告未收到;同时,本案以侵权为案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5、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实周某丙与周某建间就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在先,租赁合同在后;后因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合同已终止。

被告周某丙辩称,争议房产系被告向周某建购买取得,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且经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房款5.5万元。因周某建拍买取得房产时,系个人名义取得,买卖合同签订及见证时,称自己说了就算,故没有让原告家人签名。因此,被告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即使是家庭共同财产,周某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善意取得。此外,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三原告知道,即使存在侵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

2、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3、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见证书一份。

4、收款收据三份。

5、被告代理人对杨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证实被告系买卖、善意取得房产,不存在侵权。

另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调查周某建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周某建当庭作证,以证实三原告、周某建与被告间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与原告证据2相矛盾;对证据5异议认为证人部分陈述与被告代理人调查其实的陈述不一致,部分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4,异议认为三原告当时不知情;对被告证据3异议认为,对未经核实的事实进行见证,亦不应受保护;对被告证据5异议认为以证人出庭陈述为准。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证据1、2、3、4,及被告证据1、2、3、4均客观证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5均涉及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其证言可结合其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证人周某戊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周某建父亲,杨某乙系其母亲、郑某系其妻子。2007年12月21日,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公开拍卖原内乡县第一塑料厂的房地产时,周某建竞买成功,后经本院(2003)内民商破字1352-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厂房地产归周某建所有,房屋所附属土地周某建有权使用。2008年8月2日,周某建与周某丙签订了转让合同,杨某丁为中间人;此后双方为督促被告周某丙及时支付房款,同日就该地产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2008年8月14日,三人又到内乡大桥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见证。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原大桥塑料厂破产拍卖给其所有的后院场地北边(塑料厂前楼房后檐向东10米处以东部分),长22m,南北23.54米和场地前楼大门和通道(到后场)的一半部分。二、双方协商价5.5万元。三、乙方(即被告周某丙)于2008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价款,以乙方(即周某建)收据为凭。五、任一方违约,除支付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外,另支付对方实际受到的损失。2008年8月4日、8月17日、10月23日,被告周某丙分三批向周某建交付5.5万元,周某建出具有收条。2008年年底,三原告知悉周某建向周某丙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反对,但在周某建的劝阻下,一直未果。后因原、被告两家为其他琐事发生矛盾,现三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侵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被告提供其与周某建间的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其系合法占有;进而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与周某建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某丙与周某建首先自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有中间人;为督促买方付款,同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双方又在法律服务所见证下,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买卖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及周某建家在拍买取得相关房地产时,系以周某建个人名义取得,故被告周某丙与周某建个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并无过失或恶意。原告认为已生效判决已确认相关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应当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欠妥,因为本案被告与彼案毫无关联,无理由要求其知道彼案及彼案处理情况;此外,拍卖中相关文书事项需经公示公告,被告完全有理由依据公示公告而相信相关财产系周某建个人财产。周某建在明知相关房地产系家庭共同出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与被告周某丙签订买卖合同时,却未及时与家人即三原告沟通、协商,出售房屋,其主观过错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某丙系善意、有偿取得所涉房产,且三原告自2008年年底已经知道周某建与周某丙间的买卖合同及事实,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有序,本院认为周某建与被告周某丙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此外,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分批付清了房款,依合同约定,虽有部分迟延,但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丙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即本案所涉房地产,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某和

陪审员孙晓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雷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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