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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聂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

代表人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被告聂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聂某东经被告聂某担保在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0.x‰。逾期后我经社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聂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略)号南阳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聂某东于2008年3月24日经被告聂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本金3万元该还,但借款人聂某东已经去世,应由其妻子庞春仙承担还款责任,我现在也无偿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4日,聂某东经被告聂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聂某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月息10.x‰,期限12个月。被告聂某为担保人对本合同约定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聂某东借款3万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聂某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与聂某东及被告聂某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聂某东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聂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店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郝广林

陪审员袁增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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