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信某诉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晨,河南何某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信某诉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大道与银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潘娣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某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杞县中医院和杞县红十字医院城郊卫生院住院治疗数十日,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原告多年积蓄花完,原告伤情未痊愈时,无奈出某,在家静养卧床治疗,现脚伤和面颈部仍未痊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万元。

被告何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4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与银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信某驾驶载潘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信某、潘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1.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信某应负次要责任;3.潘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疗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31日,花去医疗费1147.7元;随后转入杞县红十字医院城郊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11日,花去医疗费930.3元。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78元。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信某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某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直接损失1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信某为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70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两个月未上班。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何某已通过杞县交警队给付给原告信某1000元。

以上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某、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开封市茂盛机械有限公司出某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某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078元,有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杞县职工医院出某的费用17元的收据及杞县中医院出某的费用53.1元购买中草药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定是否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而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某误某为770元(70元/天×11天),护理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830元,根据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评估费150元,对于10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一张5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停车费350元,清障费100元,有杞县福利汽修厂施救工程队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信某医疗费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30元、评估费100元、误某7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停车费35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6198元的70%即4338.6元,扣除被告何某已给付给原告信某的1000元,下余3338.6元。

二、驳回原告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信某负担37元,被告何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