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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乙与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贾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杨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乙与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卞某某、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登科、贾某、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乙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之母到被告处准备分娩,被诊某为临产,并住院,16时左右,羊水破裂,医生以宫口未开为由不理,后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于9月7日12时23分行剖宫产,因原告从母体内拿出时间长达21个小时,使原告严重缺氧而导致癫痫,后转开封市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某为癫痫,原因是缺氧、缺血而形成。因被告未按规定行剖宫术,致使原告从小就患癫痫之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某、结婚等都会造成无法想象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400元、570元(50元/日×8日、30元/日×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人员二人)1940元(970元×2人)、营养费405元(15元/日×27日)、陪某(二人护理)x.47元(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x元/年÷365日×340日×2人)、残疾生活补助费x.88元(x.49元/年×40%×30年)、交通费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47元(x.49元/年×3年)共计x.6元的50%即x元,对后期的治疗费及护理费保留诉权。

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对原告之母的诊某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之母来院住院后,被告对其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建议其手术分娩,但家属及产妇要求顺产,被告告知顺产过程中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家属及产妇表示理解并书面确认,在分娩过程中被告根据产妇的情况再次告知顺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产妇家属同意手术分娩,手术顺利进行。原告出生后被诊某为新生儿肺炎,被告对症治疗,后原告哭闹加重,被告考虑原告合并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建议转院治疗,被告并护送。原告所患疾病为新生儿常见并发症,且癫痫病的起因有多种,故原告患病与被告的诊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卞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入住杞县妇幼保健院,于9月7日12时50分剖宫产娩出一男婴名邢某乙,花去医疗费2130元;原告于9月10日入住被告儿科,诊某为:新生儿肺炎。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款241.8元,于9月12日转入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出院,诊某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脐炎。花去医疗费4041.08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004.5元,其提供诊某报告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至6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1758.92元(含2010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的检查费用),其提供门诊某历、诊某、检测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2011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2382.86元,其提供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诊某:1.支气管炎;2.粒细胞减少症;被告对原告在开封市儿童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的治疗有异议,称原告治疗的疾病与被告的诊某行为无关。2010年12月4日被告申请医学鉴定,开封市医学会鉴定后作出开封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杞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杞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书未分析、论证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诊某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在岗职工某均工某(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原告住院24日,按照相关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日×30元/日)、陪某为x.93元(204日×x元/年÷365日,护理期间为至评残前一日)、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88元(x.49元/年×40%×30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被告的诊某行为存在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缺血缺氧性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30%,对被告称其没有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医疗事故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其出生所花医疗费用2130元,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无因果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患者本人住院期间及确需到外地治疗期间的,而不是陪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请求陪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病历中未记载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时间过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交通费861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乙医疗费94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某x.9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7元的30%即x.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邢某乙负担1290元,被告杞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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