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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谢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五年一月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伙同"阿五"(在逃)分别于2004年7月9日、8月4日上午先后窜到琼海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琼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琼海支行附近,按事先预谋和分工,由"阿五"有意在刚分别从上述两家银行存、取款出来的王仕玉、李正燕的面前将装有一条金项链的小布包丢在地上,接着由梁某某上前装扮路过此处将小布包捡起来,谢某某也装扮路过该处以与被害人同时看见而要求平分好处为诱饵,分别骗取王仕玉现金200元、存折一本,以及李正燕现金500元和两本存折,并当场获取存折密码后,便借故离开现场,与"阿五"一起持存折到上述两家银行的其他分理处取款,共计5060元,后进行分赃。李正燕被骗后,到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梁某某等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钢珠粒1小包。

2004年9月8日,琼海市公安干警根据王仕玉提供的线索,在琼海市邮电局附近将梁某某、谢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并从梁、谢某人身上分别缴获作案工具金项链1条、手机2部。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二被害人钱财共计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谢某人结伙从外地到本地作案,且将赃款全部挥霍,至今无法追回,具有酌情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各处其罚金2000元和1000元;梁某某、谢某某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项链1条和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梁某某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五"采取欺骗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仕玉、李正燕的钱财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梁某某上诉否认参与诈骗李正燕钱财的辩解意见,经查,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伙同谢某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等情形,分别对他们判处一定刑罚正确,审判程序也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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