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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襄城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三子。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四子。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五子。

原告张某乙为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与原告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被告几个子女,辛辛苦苦把他们抚养成人,节衣缩食给他们盖房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谁料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不尽赡养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按照2011年7月11日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现金400元。二、医药费小病由二原告负担,500元以上的所花费医药费用由被告张某丁负担五分之一。三、二原告现住两间瓦房归二原告居住使用至百年到老,如扒掉后再盖房由弟兄五人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分单》一份,证明2002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五人应当达成协议之后赡养原告。

证据二、《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经村委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诉讼中,经村委干部调解,原告二人与五被告中除被告张某丁外达成该协议,证明被告张某丁也应该按照该协议尽赡养二原告的义务。

本院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调查余记利的追记笔录一份,证明经村委干部调解,二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与五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张某丁不同意,未在该协议上按指印。

证据二、调查余能的追记笔录一份,证明余能作为被告张某丁的妻子证明五被告与二原告经村委干部调解于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了被告张某丁一家外,下余被告均同意,并且正在履行该协议。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系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均为二原告的儿子,现均已结婚,与二原告分开居住生活。随着二原告的年纪逐渐增大,二原告生活难以自理,二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如何赡养之事。2002年3月26日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及亲戚说和、协商,二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分担》一份,其中对有关房产债务作出处理的同时,对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在该分担中的第三条作出明确说明:五被告每人每年兑小麦200斤,现金200元。若二原告生病吃药,500元以下的部分由二原告自己解决,500元以上的部分由五被告均兑。日常伺候五个儿子轮流,不得推诿。该分担也对二原告辞世后的事情做了安排。但后来双方又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协商未果,经当地村X乡司法所调解未果,二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我院。诉讼中,2011年7月11日,经当地村委干部说和,二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载明:一、五被告每年每人给二原告生活费400元;二、二原告的生活由五被告轮流护理;三、二原告有小病自行承担,500元以上的所花医药费由五被告承担;四、二原告现住房屋如被扒掉,再盖房屋由五被告承担等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被告张某丁没有在上面签名按指印。说和人余记利、林西和、余国选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予以证明。后被告张某丁外的其它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只有被告张某丁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某丁按照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与其他被告一样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现经村干部等人说和四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与二原告协商于2011年7月11日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说明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按照该协议与其他被告一样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本院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自2011年7月份开始支付二原告每年400元的生活费。2011年的400元的生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2012年起按每年400元的生活费,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一次付清。

二、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医药费票据为准,花费500元以内的由二原告自负,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丁负担五分之一,于2011年7月份开始执行,于每年度的元月31日前、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二原告的生活于2011年农历8月20日份开始,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按照顺序依次轮流护理一个月。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某召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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