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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顿某为与被告赵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身份同上,系原告赵某乙之父。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身份同上,系原告赵某乙之父。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顿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顿某为与被告赵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赵某甲、原告姚某、原告顿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权、王华伟、被告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之妻姚某霞于2010年11月27日凌晨0:30时左右,因腹某呕吐,邀本村乡医被告赵某丁到家中诊治,诊断为胃肠炎,经输液、口服药物治疗后,却于当日5:30时左右因病情突然加重而死亡,死者丈夫原告赵某甲对其妻子死亡质疑,经襄城县卫生局委托,由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鉴所作出[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死者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伴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临床诊断与尸检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应为临床误诊,姚某霞的死亡与误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某甲中年丧妻,妻子留下9岁的女儿和2岁的儿子,两个孩子幼年丧母,其生活的艰辛及精神的痛苦可想而知。两位老人老年丧女,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折磨是无法让人承受的。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方原本幸福的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由此陷入深重的灾难中,被告的临床误诊直接导致赵某霞的死亡,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赵某丁负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其中丧葬费x.50元(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x.5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6元/年×20年=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包括:1、赵某乙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9年÷2=x.12元;2、赵某丙,3388.47元/年×16年÷2=x.76元;3、姚某,3388.47元/年×20年÷2=x.70元;4、顿某,3388.47元/年×20÷2=x.70元。共计x.28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款规定,因延误治疗时间造成死亡,法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亲属姚某霞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赵某甲、姚某霞、赵某丙、赵某乙一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上述三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二、顿某、姚某的户口本一份。

证据三、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二、三证明原告顿某、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四、襄城县X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五、被告赵某丁开具的处方一份。

证据六、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以上证据四、五、六均证明姚某霞的死亡与被告赵某丁的误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4600元。

证据八、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顿某作为被扶养人的原因。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一份,

证据二、襄城县卫生局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一、二均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鉴定人鉴定为误诊有意见,被告不承认误诊,但不要求对该鉴定书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姚某整天贩卖木材生意,他儿子整天贩卖煤炭,都成钱了,他有能力养活自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如何,只有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姚某丧失劳动能力,超出了其证明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其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和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丁与死者姚某霞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襄城县X村开有私人诊所。原告赵某甲之妻姚某霞于2010年11月27日凌晨0:30时左右,因腹某、腹某、呕吐,邀被告赵某丁到其家中诊治,诊断为胃肠炎,经输液、口服药物治疗后,于早上5:30时左右患者病情加重而死亡。死者丈夫原告赵某甲对其妻子死亡提出质疑,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经襄城县卫生局委托,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载明:(一)、死者姚某霞尸体解剖所见,大体检查及镜下检查均符合右侧输卵管妊娠(宫外孕)破裂伴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鉴定人姚某霞的死亡,临床诊断与尸检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应为临床误诊。被鉴定人死亡与误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死者姚某霞尸体解剖所见,大体检查及镜下检查均符合右侧输卵管妊娠(宫外孕)破裂伴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600元。原告据上述鉴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为死者姚某霞之夫,二人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即原告赵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赵某丙。原告姚某系姚某霞之父,X年X月X日生。原告顿某为姚某霞之母,X年X月X日生。原告姚某、顿某共生育两个子女,除了姚某霞外,还有一子姚某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姚某霞经被告诊治后出现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卫生局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该鉴定书中的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载明:(一)、死者姚某霞尸体解剖所见,大体检查及镜下检查均符合右侧输卵管妊娠(宫外孕)破裂伴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鉴定人姚某霞的死亡,临床诊断与尸检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应为临床误诊。被鉴定人死亡与误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死者姚某霞尸体解剖所见,大体检查及镜下检查均符合右侧输卵管妊娠(宫外孕)破裂伴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即其临床误诊,与姚某霞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亲属姚某霞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丧葬费x.50元(按照规定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以六个月计算为x.50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按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计算,原告要求按4806.95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按20年计算,计x元,原告要求按x.20元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姚某霞生前应当扶养的人员有:1、其女赵某乙,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27日姚某霞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其为9岁,按照规定其应被扶养到18周岁,还应当被扶养9年,每年的扶养费为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388.47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9年计x.23元。其扶养费应当由其父负担一半,另一半计x.1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2、其子赵某丙,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27日姚某霞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其为2.60岁,按规定其应当被扶养15.40年,原告要求按16年计算,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每年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388.47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15.40年计x.44元。其扶养费应当由其父负担一半,另一半计x.2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3、其母原告姚某,X年X月X日生,2010年11月27日姚某霞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其为57岁,因其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应当作为姚某霞的被扶养人处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应当被扶养20年,每年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计算,原告要求按3388.47元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20年计x.40元。其有两个子女,扶养费应当由其另外一个子女负担一半,另一半计x.7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以上3人1--3项共计x.04元。)四、鉴定费4600元。五、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亲属姚某霞被被告的误诊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x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x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x.69元,由于被告的误诊造成了原告亲属姚某霞死亡,但是被告的行为属于帮助姚某霞治疗的善意行为,其医疗行为的差错即误诊,只能证明其医疗水平有限,其本身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的而非全部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上述损失x.54元的60%即x.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只有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姚某丧失劳动能力,超出了其证明权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原告姚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顿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4元的60%即x.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顿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5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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