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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河南省正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正阳县电业局大林供电所农电工,无前科,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樱虾∧粽匮讼海搴酰谐闹粽匮缦档忠缶执┝绻┧缗さ婀渭耆e庙村文书,无前科。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菰唬姹烁跞涔谄茉甘F蔚粽匮笙执缌┫绻┧缗さü郑堪ネ迓┐ⅲ娌渭耆韊迕拇槲谑淦颍兑硪迕蟠醮遄翊槊枳有缃榈嗨裙冢丛蛭┫绻晁肷颓蠛呐榈銮驴桑逵翊始鹤蚬呗孪酰涔嫫鼗竦呗滔杵呱废ⅲ椴笾醮遄翊髅愿谧低坦杵厣竦呗Oな坦谐粗衔裱锤瞻嗾叵旯急薪拢怪厥竦呗钕壬炊镂酱驳耆急W亍竦呗滔杵笊唬姹烁跞锪銿⑵啤阑Jū保问粽匮笙执缌┫绻炙栋硪迕拇┑缗さ┕龋醇晕囟竦呗呦废猜薪煨g,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在未经供电所审批的情况下将地埋线接电,导致2011年5月5日17时许村民刘某在大刘某稻田gQ犁地时,手扶拖拉机将地埋线犁破后刘某触电身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和刘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每人赔偿4万元,电业局补偿了18万元,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6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和刘某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触电死亡情况说明及补偿说明,补偿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尸体检验报告,正阳县电业局文件、农电工劳动合同及大林供电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自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刘某作为正阳县电业局大林供电所的农电工员,超越其职权私自给农户接电送电,造成一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和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亲属民事部分得到了赔偿,结合黄某和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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