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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其到南街农贸市场购买肉、菜返回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周园路段时,因被告追尾将其连人带车、肉、菜一并撞飞,致使其当场不省人事,被120急救车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住院54天。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庭审中其放弃继续治疗费1200.40元。

被告卫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磁共振费用单据一张,证明所花各项医疗费用的数额;2、税务登记证一份、退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人经营南姚狗肉店,误工费应按实际盈利收入计算;3、河南济高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3月份吴某霞的的工资表,济源市天坛旧货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贵胜的请假条、1-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4、购买肉、菜的收据7张,证明肉、菜的损失;5、交通费单据18张;6、收据一份、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电动车定损结论一份,证明其电动车车损310元;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经营狗肉店使用的是合伙间的营业执照;8、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护理人员王贵胜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011.45元,济源市人民医院磁共振费用600元,共计7611.45元;2、误工费9840元,按饭店实际盈利收入每天120元计算82天,其中住院54天,医嘱休息28天;3、护理费3089.82元,其中其丈夫王贵胜护理54天,按每天53.3元计算54天,计2879.82元,其妹妹吴某霞护理7天,计210元;4、肉、菜损失550.6元;5、交通费160元;6、电动车车损310元;7、其丈夫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6.6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算54天;9、营养费810元,每天按15元计算,计算54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磁共振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而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不合适;对证据2中的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发生事故,而税务登记证却是在2009年5月份颁发,对退伙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日期,而原件上却有日期,认为该协议可能系伪造;对证据3中吴某霞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某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假条上一边是手写的,一边是复印的,可能系伪造,对王贵胜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只认可定损结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5、7认可;对损失1中的医疗费7011.45元认可,对磁共振费用600元不认可;对损失2中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每天12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每天12.2元计算;对损失3中的吴某霞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吴某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王贵胜的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损失4、10不认可;对损失6认可定损结论的10元,对购买电池的300元不认可;对损失8、9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均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税务登记证、证据3中的吴某霞的工资表、证据5、证据6中的定损结论、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王贵胜的请假条、工资表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误工情况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应以原件为准。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电池即是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1中的医疗费7011.45元、损失5、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磁共振费用600元,属于治疗中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以及确实的误工损失证据,而其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每天12.2元×82天=1000.4元;对于王贵胜的护理费2879.82元要求合理,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而吴某霞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损失4、损失6中的购买电池的费用,因没有提供正规单据和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电动车的定损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损失8、9,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10,由于原告没有伤残程度的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被告卫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周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周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住进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期间由其丈夫王贵胜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原告及其丈夫王贵胜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丈夫王贵胜在济源市天坛旧货交易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据此,被告卫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11.45元、误工费1000.4元、其丈夫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6.66元、护理费28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0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33元。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为26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雪峰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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