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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高中文化,2002年3月至2010年11月任长垣县X区主任,2004年1月起任长垣县路灯管理所负责人。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垣县X区主任并负责长垣县路灯管理所工作的便利,在结算路灯工程材料款时,将其本人填写的金额为x元的两张虚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交给单位会计王××入账报销,除去在2007年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X路灯改造工程中,因公支出x元,李某将剩余的x元公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

2、长垣县X区记账凭证,长垣县X区现金支票记账联、现金明细账。

3、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存取款凭证、存款凭条。

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

5、长垣县X区申请拨款报告、长垣县财政局拨款单据。

6、长垣县政府文件、长垣县路灯管理所及电业局线路工区审计报告、长垣县X区职责条例、长垣县电业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垣县电业局工资表。

7、长垣县X区单位性质的证明。

8、证人张××、王××、陈××、王××、乔××、苏××、黄××、王××等人证言。

9、被告人李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李某所在的线路工区系自负盈亏,李某用假发票套取的是其垫付的单位支出,不是国家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长垣县X区(路灯管理所)是长垣县电业局的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长垣县X区进行承包,线路工区的资产应为国家所有。上诉人李某在管理国有资产期间,用私填的假发票骗取公款,且一审已将李某在槐花灯路灯工程垫付的款项扣除,故李某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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